王某
韩冬焕(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
窦某某
梁振田(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冬焕,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振田,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会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冬焕、被告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窦某某为原告王某书写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所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窦某某为原告王某书写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所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会波
书记员: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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