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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龙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开平区同润烟酒商店员工,住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王某某女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开平区供热公司员工,住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龙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龙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经本院核查为72185.17元,原告诉请71840.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包括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1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34天为136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参照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捌级,计算11年为93221.70元;护理费参照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35785元计算150天为14706.16元;原告王某某因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本院参照每天40元计算180日为7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王某某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病例取证费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07.65元,为原告王某某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1840.87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221.70元,护理费14706.16元中的677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1840.87元扣除10000元及被告王征垫付的13107.65元为487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14706.16元中的7927.86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病例取证费23.60元,合计67844.6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107.6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龙金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法官助理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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