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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马某某
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佳

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10月出生,现住张某某市。
被告马某某,女,1990年1月出生,现住张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建设东街2号。
代表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北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晨,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马某某与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被告马某某此事故所负同等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某某赔偿。王某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079.2元;刘洪涛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64.11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算为宜,王某某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30元/天×59天=1770元;刘洪涛住院7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30元/天×7天=210元。王某某、刘洪涛是机关事业单位职员,刘洪涛自述单位并未扣发工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二人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王某某的护理费3100元/天÷30天×59天=6096元;刘洪涛住院7天,护理费为100元×7天=700元。王某某交通费为300元;刘洪涛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300元,计31015.2元。刘洪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计4984.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300元)×90.9%,计15814元;赔偿刘洪涛(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90.9%,计818.1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王某某(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300元)×9.1%=582元;刘洪涛(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9.1%=81.9元。超出部分王某某31015.2元-15814元-582元=14619.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被告承担的同等责任赔偿50%,即14619.2元×50%=7309.6元;刘洪涛超出部分4984.1元-818.1元-81.9元=4084.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赔偿50%,即4084.1元×50%=20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15814元,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7309.6元,共计23123.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为刘洪涛垫付的费用81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返还2042元,共计2860.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582元、返还王某某为刘洪涛垫付费用81.9元,共计663.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马某某与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被告马某某此事故所负同等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某某赔偿。王某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079.2元;刘洪涛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64.11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算为宜,王某某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30元/天×59天=1770元;刘洪涛住院7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30元/天×7天=210元。王某某、刘洪涛是机关事业单位职员,刘洪涛自述单位并未扣发工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二人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王某某的护理费3100元/天÷30天×59天=6096元;刘洪涛住院7天,护理费为100元×7天=700元。王某某交通费为300元;刘洪涛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300元,计31015.2元。刘洪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计4984.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300元)×90.9%,计15814元;赔偿刘洪涛(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90.9%,计818.1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王某某(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300元)×9.1%=582元;刘洪涛(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9.1%=81.9元。超出部分王某某31015.2元-15814元-582元=14619.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被告承担的同等责任赔偿50%,即14619.2元×50%=7309.6元;刘洪涛超出部分4984.1元-818.1元-81.9元=4084.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赔偿50%,即4084.1元×50%=20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15814元,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7309.6元,共计23123.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为刘洪涛垫付的费用81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返还2042元,共计2860.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582元、返还王某某为刘洪涛垫付费用81.9元,共计663.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40元。

审判长:武剑虹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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