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5区东门南大街*号胡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漕河镇平家营村二区**号。被告:平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漕河镇平家营村一区**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保定市建华大街1157号10号楼西侧底商四层。负责人:郭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平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安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平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889.9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冀FS97**小型轿车沿北外环自西向东行驶至城东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了冀FS97**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包了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辨称;依法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安某某辨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为原告垫付3500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冀FS97**小型轿车沿北外环自西向东行驶至城东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了冀FS97**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包了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原告王某某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医疗费21779.91元,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误工费:按每天130元×105天=23400元。误工期限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计算180天,提供保定翔宇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个工资发放表。护理费2940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宝根、姐姐王红霞二人进行护理,李宝根每天150元×105天=15750元。王红霞每天130元×105天=13650元,李宝根提供保定市华奥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个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王红霞提供保定翔宇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诊断证明两人护理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05天=10500元。营养费每天50天×105天=5250元,诊断证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车辆损失费共计1360元,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200元,提供票据一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50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提供的行车本、驾驶本、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21779.91元,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护理相关证明不认可,在王某某住院期间进行住院调查,其报告显示原告王某某为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李宝根未在其主张单位上班,与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不一致,且原告所提供证明月收入均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超征点,其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误工天数原告并未进行三期鉴定,按三期鉴定标准进行计算明显不合理,我公司不认可。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但病例上未有相关显示,我公司对于两人护理不予认可,伙补费原告提供病例长期医嘱显示自原告住院至8月19日止未有长期医嘱,我公司对其住院105天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用不认可,为单方委托。评估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认可。交通费未注明使用人及使用区间我公司不认可,请法庭酌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首先同意紫金保险公司的意见,住院伙补费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原告自9月26日之后并再无相关诊疗行为,住院期间主张过长,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安某某质证意见,认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单位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误工费,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采纳。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两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李宝根的日工资过高,按加工制造业每天130元计算105天为13650元。2、被告主张王某某的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过高,酌情认定每天30元计算为宜。3、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车损报告,本院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是为查明本案事实,且实际发生、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虽未构成伤残,因本次事故致使其左肱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骨折,右侧第6、7肋肋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给其身体带了极大的痛苦,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酌情认定600元为宜。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779.91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273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136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1289.91元。综上所述,原告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安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S97**小型轿车交强险,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冀FS97**小型轿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3500元,原告认可,依法应予返还给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27300元、财产损失费136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58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779.91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3150元,共计25429.91元。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35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110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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