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爱
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白晓红
原告王某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蒲阳镇小城北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蒲阳镇东庄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爱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伟、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NL838号小轿车与原告王某爱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由顺平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意见予以证实,故按照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虽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该项年龄限制并非绝对适用于各个工种,且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相关证明、扣发工资情况等证据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相应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的计算以原告住院时间为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女婿滕红涛,并提交劳动合同书证实滕红涛工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滕红涛护理的相关证据及工资纳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伤情并未形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由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按照票据数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范围及数额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968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51天=5100元);3、营养费2550元(50元×51天=2550元);4、误工费5100元(3000元÷30天×51天=5100元);5、护理费4478元(32045元÷365天×51天=4478元);6、交通费240元,以上各项共计27149.46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NL83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7149.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NL838号小轿车与原告王某爱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由顺平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意见予以证实,故按照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虽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该项年龄限制并非绝对适用于各个工种,且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相关证明、扣发工资情况等证据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相应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的计算以原告住院时间为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女婿滕红涛,并提交劳动合同书证实滕红涛工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滕红涛护理的相关证据及工资纳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伤情并未形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由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按照票据数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范围及数额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968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51天=5100元);3、营养费2550元(50元×51天=2550元);4、误工费5100元(3000元÷30天×51天=5100元);5、护理费4478元(32045元÷365天×51天=4478元);6、交通费240元,以上各项共计27149.46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NL83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7149.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王冀霞
书记员:石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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