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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俊某与被告沧州发电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俊某
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沧州发电厂
王荣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俊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某与被告沧州发电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玉伟,被告沧州发电厂委托代理人王荣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被告在建立灰场时,就赔偿问题已与张辛庄村委会订立了协议书,同意对污染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经鉴定,被告沧州发电厂所建灰场在使用过程中对原告承包地存在污染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鉴定有异议,属其理解有误,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2005年6月3日被告与张辛庄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已补偿张辛庄村民44000元,并由张辛庄村民委员会全部发放给受损村民,该补偿从字面意思和实际签订的时间看应为2005年春季的补偿。对于该协议,被告和张辛庄村民委员会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侵害的时间跨度较长,张辛庄村民在1995年发现庄稼减产以灰场损害为由,开始要求被告到现场了解情况,寻求解决方案。因始终未能解决,责任在被告,且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损害确实是由被告环境污染造成的,所以原告的损失应从1995年开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1995年之后,根据鉴定报告,影响原告,属于重、轻的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参照鉴定报告中写明的2008年和2009年的减产量,酌情确定每年减产平均数额为:玉米350公斤、小麦300公斤,玉米按1.4元/公斤、小麦按1.62元/公斤价格计算。据此原告所受损失为:39405.6元【(400公斤×1.4元)×15年×2.4亩+(330公斤×1.62元)×15年×2.4亩】。原告主张其在西河沟承包土地0.8亩,现经过开垦实际为2亩,但是原告对其开垦后的土地未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发电厂赔偿原告王俊某损失3940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被告在建立灰场时,就赔偿问题已与张辛庄村委会订立了协议书,同意对污染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经鉴定,被告沧州发电厂所建灰场在使用过程中对原告承包地存在污染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鉴定有异议,属其理解有误,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2005年6月3日被告与张辛庄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已补偿张辛庄村民44000元,并由张辛庄村民委员会全部发放给受损村民,该补偿从字面意思和实际签订的时间看应为2005年春季的补偿。对于该协议,被告和张辛庄村民委员会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侵害的时间跨度较长,张辛庄村民在1995年发现庄稼减产以灰场损害为由,开始要求被告到现场了解情况,寻求解决方案。因始终未能解决,责任在被告,且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损害确实是由被告环境污染造成的,所以原告的损失应从1995年开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1995年之后,根据鉴定报告,影响原告,属于重、轻的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参照鉴定报告中写明的2008年和2009年的减产量,酌情确定每年减产平均数额为:玉米350公斤、小麦300公斤,玉米按1.4元/公斤、小麦按1.62元/公斤价格计算。据此原告所受损失为:39405.6元【(400公斤×1.4元)×15年×2.4亩+(330公斤×1.62元)×15年×2.4亩】。原告主张其在西河沟承包土地0.8亩,现经过开垦实际为2亩,但是原告对其开垦后的土地未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发电厂赔偿原告王俊某损失3940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审判员:齐雪华
审判员:李桂然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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