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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改、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改,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法定代理人葛庆涛(原告葛某某之父),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河北省定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敏,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北路书香园小区门口。
主要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改、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改、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敏、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12日7时3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F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望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寺庄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葛某某由北向南左转弯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改、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5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葛某某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790.3元;原告王某改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19314.6元;以上合计20104.9元。出院医嘱强调,加强营养,继续平卧休息,1月后回院复查。原告提交了望都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四、误工费:2016年11月15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改的损伤为9.5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827.8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二原告护理费为7627.6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主张5300元。
七、营养费:二原告主张2650元。
八、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
九、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某改主张33153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十一、车辆损失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十二、鉴定费:1526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高某某驾驶冀F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四、原告王某改、葛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10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主张由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68434.4元,由被告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2638.4元。
十五、被告高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十六、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冀F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某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葛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改、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二原告相应损失的责任。因冀F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二原告的医药费为20104元,原告王某改的误工费应为6828元,二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628元,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300元,二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6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伤残赔偿金为33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车辆损失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为1526元,合计85989元,由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935元,余额18054元由被告高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1263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王某改、葛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7935元,被告高某某赔偿二原告12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改、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7935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改、葛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2638元;
三、以上各项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王某改、葛某某负担6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766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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