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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改、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改,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法定代理人:葛庆涛,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河北省定州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原告王某改、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某改、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000元(待评残后增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高某某驾驶冀F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某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葛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改、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改、葛某某现仍在治疗中,尚不具备伤残等级鉴定的条件,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改、葛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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