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屠冬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战伟,女,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桃山区环城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洪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地址:本市桃山区大同街4号。
法定代表人:石洪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系该公司查勘员。
原告王某某、王某富与被告于某、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王某富的法定代理人屠冬花、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于某、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明、万洪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9230.07元;2.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3.丧葬费24440.52元;4.王某某抚养费4195.50元;5.王某富抚养费33564.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于某和通达公司承担;赔偿款除了丧葬费归王某某外,其余赔偿款均归王某某及王某富共同所有,二原告自行分劈。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父王兴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岗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与由北向东转弯的于某驾驶的黑××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兴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公交认字[2015]第08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兴旺负主要责任。被告于某驾驶的黑××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4时40分许,原告王某某、王某富之父王兴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岗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与由北向东转弯于某驾驶的黑××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兴旺脑部多发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抢救期间共发生医疗费9230.07元。此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于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兴旺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死者王兴旺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望奎县,其妻屠冬花系茄子河区宏伟镇福山村村民,夫妻二人自1993年至2015年一直在该村居住,共育有一女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王某富(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兴旺父亲王海龙与母亲徐桂珍均已去世。
又查,被告于某驾驶的黑××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系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某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于某系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辆黑××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内。
庭前死者王兴旺的妻子屠冬花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其按法律规定所得的赔偿款均归其长女王某某及长子王某富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王兴旺在此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于某应承担即30%的责任,因被告于某系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兴旺的损失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王兴旺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所遭受的损失王兴旺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案中王兴旺死亡,给二原告身心健康造成很大伤害,应予支持,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死者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50000.00元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为2500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富医疗费9 230.07元;精神抚慰金25 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 559.4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死者王兴旺的丧葬费24 440.52元;
三、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王某富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9 730.01元[(221900.00元-60559.48元+4195.50元+33564.00元)×30%];
四、被告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 914.8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韩 雪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书记员:肖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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