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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某、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文街8号2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246号。
被告:栾某某,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学海街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某、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光、被告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汤某某、栾某某连带给付车款50万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给付的利息,给付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给付日。事实和理由:王某委托其父亲王松彬将车牌号为黑AP5999的黄色宝马轿车对外出售。2010年7月,汤某某称其朋友栾某某要买车,将车从王松彬处开走。事后汤某某称已将车卖给栾某某,给王松彬一张价格20万元整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后期王松彬发现该支票里并没有钱。至今汤某某、栾某某均未支付购车款。
栾某某辩称,栾某某并非从王某处购买车辆,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栾某某在汤某某处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车辆,因车辆迟迟无法办理过户,汤某某给栾某某返回20万元,后栾某某将该车辆以20万元的价格抵账给案外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栾某某对王某没有付款义务。
汤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委托其父亲王松彬出售车牌号为黑AP5999的黄色宝马牌轿车。2010年7月,王松彬将上述车辆卖给汤某某,并同意汤某某将车开走。

本院认为,王某委托其父亲王松彬出售车辆,王松彬庭审中承认将该车辆卖予汤某某,并同意汤某某将车开走,据以上事实可知,王某与汤某某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王某已向汤某某交付汽车,汤某某亦应按照双方约定价款及时向王某支付购车款,故王某要求汤某某支付购车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汤某某逾期支付购车款,系违约行为,王某要求汤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要求栾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购车款50万元;
二、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010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01450.69元;2017年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5元,减半收取5407元,公告费560元,由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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