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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张家口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8000元,已还11000元,对尚未偿还的17000元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7000元借款的利息,但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偿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17000元借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8000元,已还11000元,对尚未偿还的17000元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7000元借款的利息,但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偿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17000元借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冠宇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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