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承某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城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丰。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竹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承某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曹岩、被告承某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丰、被告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非法拘禁原告王某某,并用菜刀对原告王某某实施威胁、恐吓行为至原告为逃生跳楼致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7722.12元、脊柱矫形器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522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630.91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80979.0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案发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刘某某做为监护人对其本人财产不足赔偿部分,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某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公共宿舍的管理者,事发时楼长赵赪军进行制止并及时报警,已尽到管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时,并非因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发生,故被告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脊柱矫形器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合计人民币80979.03元。
二、被告李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承某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3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凌杰 审 判 员 周广庆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孟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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