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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跃东
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
高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刘更堂

原告王某,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王跃东,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时良。
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翟亚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刘更堂,住石家庄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债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年7月30日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涿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保民四终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刘更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辉、翟亚星,第三人刘更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间民间借贷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述合同约定40万元不是预支付管理服务费而是利息,因合同已经明确载明预支付管理服务费,合同是合同相对人的合意表示,且被告只是提供了被告时任校长杨风亭的调查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因此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确认。
关于100万元合同履行问题,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说明双方对借款已达成一致;被告2014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说明,证明对已交付借款380万元的确认;被告2014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说明被告认可了第三人的债权,并且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的陈述,说明第三人与被告在借款的往来中就有过现金支付,而且在被告时任校长杨风亭调查笔录也加以验证。
被告提供了2014年6月25日对加盖公章情况的说明,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8日的借款说明和2014年6月12日的《证明》,系工作人员未经法人代表授权,违背公章管理办法,私自加盖的公章。但该证据没有进一步说明该证据的来源,私自加盖的公章工作人员是谁,违背了什么公章管理办法。而且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了该证据的来源:“……无奈我与司机刘建伟一起去被告处,当时河北省工办的领导据说叫高世军,属于纪委书记,现在被告处负责全面接收,当时高世军正在校(参加)领导开会,……高世军说我们得开会审议后才能向你方出具(证明)……”。但被告没有举出反驳的证据。所以被告提供了2014年6月25日对加盖公章情况的说明,不足以推翻2014年5月8日借款说明及2014年6月12日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被告时任校长杨风亭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1月12日所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已作废。该调查笔录不能独立作为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该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属人民法院应当行使职权收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该条款所称的“国家利益”是指涉及作为国家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绝非是指案件当事人的权益。2014年6月25日被告曾向法院递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其理由为,由于原法定代表人杨风亭涉嫌贪污罪,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调取学校的账目,一个月后提供账目。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提供学校的有关账目。综上,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七十九条、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38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间民间借贷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述合同约定40万元不是预支付管理服务费而是利息,因合同已经明确载明预支付管理服务费,合同是合同相对人的合意表示,且被告只是提供了被告时任校长杨风亭的调查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因此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确认。
关于100万元合同履行问题,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说明双方对借款已达成一致;被告2014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说明,证明对已交付借款380万元的确认;被告2014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说明被告认可了第三人的债权,并且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的陈述,说明第三人与被告在借款的往来中就有过现金支付,而且在被告时任校长杨风亭调查笔录也加以验证。
被告提供了2014年6月25日对加盖公章情况的说明,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8日的借款说明和2014年6月12日的《证明》,系工作人员未经法人代表授权,违背公章管理办法,私自加盖的公章。但该证据没有进一步说明该证据的来源,私自加盖的公章工作人员是谁,违背了什么公章管理办法。而且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了该证据的来源:“……无奈我与司机刘建伟一起去被告处,当时河北省工办的领导据说叫高世军,属于纪委书记,现在被告处负责全面接收,当时高世军正在校(参加)领导开会,……高世军说我们得开会审议后才能向你方出具(证明)……”。但被告没有举出反驳的证据。所以被告提供了2014年6月25日对加盖公章情况的说明,不足以推翻2014年5月8日借款说明及2014年6月12日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被告时任校长杨风亭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1月12日所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已作废。该调查笔录不能独立作为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该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属人民法院应当行使职权收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该条款所称的“国家利益”是指涉及作为国家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绝非是指案件当事人的权益。2014年6月25日被告曾向法院递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其理由为,由于原法定代表人杨风亭涉嫌贪污罪,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调取学校的账目,一个月后提供账目。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提供学校的有关账目。综上,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七十九条、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38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柳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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