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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尚某某雪都甜糯玉某专业合作社、黄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尚某某雪都甜糯玉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尚某某尚志镇。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社社长。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尚某某雪都甜糯玉某专业合作社社长,住黑龙江省尚某某尚志镇。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甜玉某货款658400元;2.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在牡丹江市签订了甜玉某种植合同,双方当时约定发展面积在4000亩左右,因但是未能确定落实的亩数,亩数最终确定为2818亩。二、在整个种植期间,原告及原告方种植户,积极配合被告一和被告二提出的任何要求,并按其技术指导及种植时间合理种植,原告及原告方种植户积极进行田间管理,灭草,除虫等相应工作。被告一和被告二在此期间也多次到甜玉某种植地头进行技术指导。三、原告及原告方种植户,于2018年9月初,经被告一和被告二同意,并经被告派出的技术人员指示,我方开始按照技术人员安排的时间表进行甜玉某的采收工作。四、在甜玉某采收期间,被告除第一次派人安排采收时间表外,并未派人员进行产品质量验收等工作,而是由原告派人进行了严格的产品验收工作,并协调车辆调派等工作,该工作本不应由原告方承担。五、在甜玉某采收期间,第一车、第二车,被告方按照约定进行了产品收购、结算,扣除种子款等工作。从第三车开始,被告以忙不过来等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甜玉某货款直到2018年9月27日最后一车甜玉某采收完成。被告除第一车、第二车外一共支付原告15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结算,并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结算。六、2018年9月18日、19日,原告两次到海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海林天龙食品为被告的委托加工方,加工后的产品现存于海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中,其中有200吨脆王产品已被被告方卖掉),找到被告方追讨之前欠款事宜。并于2018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和收据。并约定于全部收购结束后进行对账,并于2018年10月26日前全部结清。七、2018年10月12日,原告及原告公司两人,共三人到尚某某雪都甜玉某专业合作社进行账目对账。在此期间,被告方提出了很多无理要求:1、要求扣除20%的杂质。2、对其因不能销售产品而拒收的原告的7车产品拒绝支付。3、以各种理由继续拖延时间,拒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进行账目清算并进行货款结算。八、2018年9月25日,被告又一次电话告知原告,不能按时结算全部货款。尚某某雪都甜糯玉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雪都专业合作社)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既浪费了双方的时间与金钱,也浪费了国家的诉讼资源。二、2018年10月12日,被答辩人签订的对账凭据及种子款、现金、收款记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三、被答辩人诉请的658400元甜玉某价款计算有误,答辩人实际尚欠甜玉某款209096元。1.根据2018年10月12日被答辩人签署的对账凭据及种子款、现金、收款记录:发海林24车,共计750.34吨,按17%去杂后,计622.78吨;发乐亭7车,共计231.29吨,按17%去杂后,共计191.97吨;发乐亭4车,共计117.82吨,按25%去杂后,计88.38吨;发乐亭7车,共计237.34吨,按17%去杂后,计196.99吨,以上总计1336.82吨(未去杂),去杂后总计1100.12吨。按约定的去杂后800元/吨计算,总价款为880096元,扣除种子价款421000元(3100斤*140元/斤-已经扣回的种子款13000元)、再减去分三次已支付的250000元价款,尚欠209096元。2.双方协商被答辩人自卖的6车甜玉某共计195.28吨,与答辩人无关。四、被告黄某某主体不适格。被告黄某某系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某某在发放甜玉某种子、回收甜玉某、支付价款等过程中,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被告黄某某代表的是答辩人,被告黄某某的行为后果应由答辩人承担。为此,被答辩人告诉被告黄某某是错误的,请求你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黄某某辩称,答辩人系尚某某雪都甜玉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答辩人在发放甜玉某种子、回收甜玉某、支付价款等过程中,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答辩人代表的是尚某某雪都甜玉某专业合作,答辩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尚某某雪都甜玉某专业合作承担。为此,被答辩人告诉原告是错误的,请求你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王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证据一、甜玉某收购种植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种植和回收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法的。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是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签署的,权利义务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收购去杂已经被2018年10月12日原告签字的对账凭证所变更,合同约定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同时合同中约定在最终结算时被告要扣回种子、化肥等价款。关于种子价款最终按140元结算。证据二、欠据二张、对账凭证一份、收据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欠据说明我们在收购结束需要对账;收据证明当时被告给我发放种子,我给出示的收据。二被告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实被告最终结算款时扣回种子3100斤、每斤140元计算,合同中约定回收结算时要扣回价款。对于欠据恰恰证明收购结束后双方要进行对账,对账应当以双方签字为依据。欠据10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对账凭据核算数额是未去杂的数额,最终的结算应以原告签字的对账凭证为准。对王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该合同系雪都专业合作社与王某双方依法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对欠据及收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账凭据》由被告黄某某签字,与被告提供的由王某签字的《对账凭据》中的玉某吨数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雪都专业合作社、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证据一、对账凭据及种子款、现金、收款记录一份,证明双方最终去杂价款的结算,原告自行卖6车,种子价款以及转账的事实,都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以本凭证记载的内容进行结算,需要说明的是在证据的下半部分已扣回种子款13000元,应当在种子总价款434000元中予以减除,不能重复计算。另外,该证据下半部分体现被告给原告打了两笔款,一笔100000元、一笔50000元,总计150000元。被告又于2018年11月10日给原告转款100000元,已经给付250000元,原告也是承认的。在该证据上半部分明确约定6车共计195.28吨,由原告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账凭证上半部分以上数额核实无误,就是以上数据。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总共250000元的货款,但是全部都是以私人转账的形式给原告的,原告认为被告有人格混同现象,所以第二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二、河北乐亭购货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的采购方扣的比例是20%到30%,原告与被告约定去杂17%是很低的。原告对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这份形式要件并没有任何签字公章等。对于证明的问题,采购方扣除比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雪都专业合作社、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该证据的玉某吨数与由被告黄某某签字的《对账凭据》中的玉某吨数一致。而该证据中对去杂及原告自行卖6车进行了约定,原告王某已签字确认,并书写了“以上数额核实无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确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份,雪都专业合作社与王某签订了《甜玉某收购种植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事项:甲方(雪都专业合作社)提供甜玉某种子给乙方(王某)种植,并按合同回收鲜玉某,乙方按照甲方技术要求种植甜玉某,并将合格产品全部出售给甲方。二、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903甜玉某种子,每市斤150元,乙方种子款和化肥款在秋季收购时一次性扣清。3.每市斤收购价格0.40元,不受市场价格影响,不涨不落,不赊欠收购款,收购地点为所在地交通便利且有地磅的场所。4.收购标准为甜玉某不老不嫩,籽粒饱满,净棒不足14CM不收购,不秃尖,不瞎棒,无蛀虫,带皮玉某棒根部不超过2CM,如果根部太长,按百分比去杂5%--10%。合同加盖了雪都专业合作社公章,并由黄某某签字。玉某收获后,原告将玉某送到被告的加工地点海林市开发区天龙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其余部分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发货。2018年10月12日,经双方协商对账,由原告的儿子书写,由被告签字的《对账凭据》:发海林24车,750.34吨,去杂17%,计622.78吨。发乐亭7车,231.29吨,去杂17%,计191.97吨。发乐亭因质量问题4车,117.85吨,去杂25%,计88.38吨。发乐亭未收到收货记录7车,237.34吨,去杂17%,计196.99吨。王某协商自卖6车,195.28吨。以此凭据结算。(以上由原告的儿子书写)以上数额核实无误,王某。(由王某书写)《对账凭据》下半部分:种子3100斤、每斤140元,总金额434000元;黄某某转王某100000元;黄道学转王某50000元;已扣种子款13000元;去杂后以每吨800元结算。由原告王某签字。《对账凭据》中的“王某协商自卖6车,195.28吨。”,由原告卖给海林农场的邵志明。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250000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某雪都甜糯玉某专业合作社、黄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尚某某雪都甜糯玉某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雪都专业合作社与王某双方依法签订了《甜玉某收购种植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在玉某收获后,将玉某送到被告的加工地点海林市开发区的天龙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后,被告雪都专业合作社应当将货款给付原告。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黄某某作为雪都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合作社在合同上签字、给原告出具《对账凭据》及给原告转款,应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其民事责任。2018年10月12日,经双方协商对账,由原告的儿子书写,由被告签字的《对账凭据》中,明确书写了以此凭据结算,王某书写了“以上数额核实无误”,并签字。视为对《对账凭据》的认可。现原告对《对账凭据》中的去杂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合同约定去杂5%--10%。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去除杂质的比例,但合同对收购的标准也进行了约定,《对账凭据》中的去杂比例是原、被告根据玉某的实际质量情况,双方共同达成的新的一致意见。原告对《对账凭据》中“王某协商自卖6车”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给付货款,因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本院认为,如果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应当拒绝达成协议,该6车玉某是原告按照约定自行出售给他人,原告应当向其买受人收取货款。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发海林24车,发乐亭7车,发乐亭因质量问题4车,发乐亭未收到收货记录7车,按约定的比例去杂后,共计1100.12吨。按每吨800元计算,玉某的总价款为880096元,扣除种子款421000元(434000元-13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50000元,被告雪都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付原告王某玉某款209096元。综上所述,对王某合理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尚某某雪都甜糯玉某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王某玉某款209096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4元,减半收取计5192元,由尚某某雪都甜糯玉某专业合作社负担2218.22元,王某负担297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忠

书记员:邢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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