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迟卫军,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吉林省通化县,现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卫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致伤原告王某某身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辩称自己系防卫行为不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公安机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时认定的事实不符,不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伤情轻微故其要求赔偿除医药费、交通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6889.72元;2、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693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计6939.72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志献 人民陪审员 付立军 人民陪审员 辛克存
书记员:杨立红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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