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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邯郸市牧渔生物科技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牧渔生物科技中心
郭昌炤(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牧渔生物科技中心,地址:邯郸市磁县台城乡毛草冈。
法定代表人:杜炜,该处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昌炤,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邯郸市牧渔生物科技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艳辉,被告邯郸市牧渔生物科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昌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仅出具了购房合同和交款手续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刘矛冰、谢洪彬、孙会平等的证明材料,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质证。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解除购房合同的损失6965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仅出具了购房合同和交款手续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刘矛冰、谢洪彬、孙会平等的证明材料,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质证。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解除购房合同的损失6965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彦斌
审判员:马艳萍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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