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牧渔生物科技中心
郭昌炤(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牧渔生物科技中心,地址:邯郸市磁县台城乡毛草冈。
法定代表人:杜炜,该处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昌炤,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邯郸市牧渔生物科技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艳辉,被告邯郸市牧渔生物科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昌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仅出具了购房合同和交款手续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刘矛冰、谢洪彬、孙会平等的证明材料,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质证。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解除购房合同的损失6965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仅出具了购房合同和交款手续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刘矛冰、谢洪彬、孙会平等的证明材料,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质证。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解除购房合同的损失6965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彦斌
审判员:马艳萍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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