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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光诉被告王治国、吕景山、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闫某发、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光
张军(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
王治国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吕景山
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常宏
闫某发
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南里庄114号,身份证号:13052719870817283X。
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天泉镇,身份证号:xxxx。
被告吕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万宝山镇爱国村2屯185号,身份证号:23230219650821321X。
被告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东风街。
法定代表人李晓华,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阳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西鸳鸯湖东。
负责人李绥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闫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房寨镇河寨一村34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地址:曲某某商贸街西路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鸡泽支公司),地址:鸡泽县迎宾路17号。
负责人郝建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光诉被告王治国、吕景山、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闫某发、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闫某发的起诉。原告王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治国、吕景山、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由康同飞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王治国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王治国系吕景山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吕景山承担赔偿责任,王治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吕景山举证其在2012年1月9日将黑BJ7092(黑BA404挂)重型半挂车自被告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吕景山,故原告要求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冀DH7198(冀DQ972挂)重型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鉴定人员采用专业知识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在合理评估、鉴定下所得出的客观结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车辆估损金额102620元及评估费3000元共计105620元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人保鸡泽支公司均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可申请重新鉴定后,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并非客观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本案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交通费并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黑BJ7092(黑BA404挂)重型半挂车与冀DH7198(冀DQ972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人保鸡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4000元。因本次事故尚有人身损失,故人身损失赔偿限额应予预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97620元(105620元-4000元-4000元)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承担,即由被告吕景山承担30%,为292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光在庭前申请撤回了对闫某发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光各项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光各项损失4000元;
三、被告吕景山赔偿原告王某光剩余损失29286元;
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光对被告王治国、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王某光承担22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承担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承担89元,被告吕景山承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由康同飞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王治国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王治国系吕景山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吕景山承担赔偿责任,王治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吕景山举证其在2012年1月9日将黑BJ7092(黑BA404挂)重型半挂车自被告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吕景山,故原告要求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冀DH7198(冀DQ972挂)重型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鉴定人员采用专业知识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在合理评估、鉴定下所得出的客观结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车辆估损金额102620元及评估费3000元共计105620元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人保鸡泽支公司均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可申请重新鉴定后,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并非客观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本案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交通费并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黑BJ7092(黑BA404挂)重型半挂车与冀DH7198(冀DQ972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人保鸡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4000元。因本次事故尚有人身损失,故人身损失赔偿限额应予预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97620元(105620元-4000元-4000元)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承担,即由被告吕景山承担30%,为292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光在庭前申请撤回了对闫某发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光各项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光各项损失4000元;
三、被告吕景山赔偿原告王某光剩余损失29286元;
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光对被告王治国、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王某光承担22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承担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承担89元,被告吕景山承担648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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