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及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学刚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由于李学刚不能按时还款,李学刚和李某某协商由李某某承担还款义务,2016年4月27日,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向原告王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接收了该借条,认可由李某某还款。约定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学刚将其对原告王某的债务转移给李某某,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王某对李某某承担债务的行为予以认可,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生效,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欠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被告李某某对债务转移的行为不予认可,辩称是欲替李学刚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没有交付,对债务转移的事实在转移前不知情,故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且李某某的父亲李学刚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李某某在出具借据之前,对债务转移的事实知情,本院对李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50万元。
如李某某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华 人民陪审员 孟范忠 人民陪审员 林 君
书记员:马莎莎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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