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伊春市利军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岳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长海,
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
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德军,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原告
伊春市利军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军煤炭公司)与被告
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水泥公司)、马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军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长海、被告北方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被告马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军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购货合同;2、北方水泥公司退还货款1000万元;3、北方水泥公司赔偿利军煤炭公司利息损失180万元,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并计算至判决生效止;4、马德军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原告购买北方水泥公司水泥,并按合同履行及支付惯例,将货款壹仟万元由单位会计黄海账户转入北方水泥公司财务处长马德军个人账户,其中银行汇款六百万,网银支付四百万。原告汇款后因金山屯至浩良河修路运输带来不便及水泥出厂价格等问题未能提货。2013年秋,原告找到北方水泥公司经理刘浪要求退款,刘浪建议原告冬储水泥。2014年春,原告再次要求提取水泥,北方水泥公司拒绝付货,原告才得知北方水泥公司已将原告货款转入他人账户。
被告北方水泥公司辩称,一、2013年5月7日,北方水泥公司与利军煤炭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原有的煤炭合同两份及水泥、熟料买卖合同11份,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二、利军煤炭公司若不能证明案涉1000万系其所有,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其从自己账户转到黄海账户,再由黄海账户转入到北方水泥公司账户,利军煤炭公司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利军煤炭公司未向北方水泥公司支付1000万元购货款。2013年5月7日,双方未签订1000万元的买卖合同。在2013年5月7日以后,利军煤炭公司为了履行原签订合同中的部分合同内容,还在给北方水泥公司汇入货款和在所欠原煤款中转账给北方水泥公司。案涉1000万元是北方水泥公司向曹淑红个人借款,并已还款完毕。2013年4月12日,由于冬储销售资金紧张,北方水泥公司向曹淑红借款690万元,已于4月22日还款290万元,4月24日还款400万元。2013年5月7日,因缴税、原煤款等急需,北方水泥公司再次向曹淑红借款1000万元,并于2013年5月20日还款500万元,5月27日还款500万元。且原告于诉前向伊春市金山屯区公安局报案,控告曹淑红诈骗和侵占该1000万元,经侦查该款项确系曹淑红所有,不能认定其非法占有,故该款项并非利军煤炭公司及黄海所有,因此其控告事实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利军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德军辩称,一、双方之间签订的煤炭合同两份,水泥、熟料合同11份已执行完毕,货款全部结清,无未执行完合同;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水泥款1000万元,更没有1000万元的购货合同,故不应退还1000万元水泥款及赔偿利息;三、北方水泥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先后两次从曹淑红个人处借款1690万元,已按约定期限分次还清。2014年6月,金山屯经侦大队已到北方水泥公司核实,并确认该款与利军煤炭公司无关;四、马德军作为企业财务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卡为企业公用卡,该卡只能做临时收款并全额转入公司账户专用。马德军无权掌握和支配该卡,其个人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也没有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利军煤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银行交易记录。意在证明2013年5月7日利军煤炭公司将1000万元转入其会计黄海个人账户;
证据二、银行交易单。意在证明2013年5月7日黄海将600万元汇入马德军账户,另外还有四份通过网银转账;
证据三、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单。意在证明马德军个人账户在2013年5月7日收到款项1000万元,该款项的用途为货款;
证据四、黄海个人银行卡交易单。意在证明2013年5月7日黄海银行卡转入马德军银行卡1000万元,款项用途为货款;
证据五、转款申请两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先将款项转入,然后再申请具体用途和签订相关合同;
证据六、利军煤炭公司记账凭证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5月7日汇出的1000万元是货款,记账人是黄海;
证据七、汇款单11份。意在证明被告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先将款项转入,然后再申请具体用途和签订相关合同,收款人是马德军,汇款人是白金成,代表利军煤炭公司进行汇款。
证据八、不予立案通知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所以原告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北方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只有原告印件,没有出具单位和金融机构印章,因此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将1000万元货款汇入黄海账下;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款项是公司向曹淑红个人借款,至于汇款人是谁在马德军账户中没有体现;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数额是人为用手填写,金额交易时间用途该证据都没有表现,且是复印件,并复印不清;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复印是重叠的无法质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发生的款项是货款;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该证据非财务人员记账凭证,而是支出一览表,且该表不能证明是黄海本人书写,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观点;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白金成与马德军之间的账目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两个法人之间存在的某种交易习惯;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马德军的质证意见:对八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虽是复印件,但经核对与本院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利军煤炭公司账户交易记录内容一致,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户名为黄海尾号为9513的银行卡于2013年5月7日向户名为马德军尾号为4715的银行卡内汇款6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为复印件,且复印不清楚,存在手工记录痕迹,北方水泥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转款申请与证据七汇款单仅能证实白金成转款后曾于2012年7月19日和2012年12月12日两次向北方水泥公司提出将该款项转入销售科购熟料,并于2012年-2013年间多次从户名为白金成尾号为8711的账户向户名为马德军尾号为4715的账户转款的事实,因未提交每笔转款所对应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未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先转款后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与本案关联性较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虽是复印件,但经核对与本院于金山屯公安分局调取卷宗材料中的收支一览表内容一致,黄海已出庭证实该表系其本人记录,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虽是由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出具的,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内容是白金成控告曹淑红、黄海等人涉嫌犯罪案件,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北方水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11份、结算明细表2份、核算项目明细账2份。意在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末共签订合同11份,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上述11份合同没有原告所诉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原告支付1000万元购货款的事实;
证据二、记账凭证6份、支款申请单4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4份。意在证明由于被告冬储销售资金紧张,于2013年4月12日向个人曹淑红借款690万元,已于4月22日还款290万元,4月24日还款400万元。被告因缴税、原煤款等急需,于2013年5月7日再次向曹淑红借款1000万元,已于5月20日还款500万,5月27日还款500万元。该笔借款系被告向曹淑红所借,系个人借款,并非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货款,该笔借款与原告无关;
证据三、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马德军以个人名称开设的银行卡账户系北方水泥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卡及密码由公司出纳员保管,收取的款项计入公司银行账户。马德军开设银行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马德军个人不应是本案被告;
证据四、证人黄海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利军煤炭公司与北方水泥公司经营出资人是曹淑红,1000万元是被告北方水泥公司向曹淑红借款并且已经归还。
原告利军煤炭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首先11份白金成签字均非本人签字。所加盖的利军公司的公章并非原告的公章,比对授权委托及公司起诉状。公章是假的,白金成签字也是伪造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北方水泥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对于69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对于5月7日所发生的1000万元原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其汇出的,并且是货款,与所谓的曹淑红无关;对证据三已经表明马德军与开户行为均是公司行为,所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首先黄海与北方水泥公司有利害关系,黄海原为该公司员工,后来又到了北方水泥公司所租赁的鑫隆公司工作。其次黄海与北方水泥公司总经理刘浪有利害关系,因为他们是多年的朋友。再次黄海与利军煤炭公司有利害关系,因为双方存在工资纠纷。最后黄海与曹淑红有利害关系,因为其工作的鑫隆公司股东为曹淑红。且曹淑红与北方水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因为北方水泥租赁鑫隆公司经营,因此黄海所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言不能成立。
被告马德军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中11份合同不包含本案争议的2013年5月7日转款的相关事实,结算明细表、核算项目明细账中亦不包含案涉100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记账凭证及支款申请单为北方水泥公司单方制作,利军煤炭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依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为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利军煤炭公司及马德军对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证人黄海与利军煤炭公司和北方水泥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待证事实。
被告马德军提交证据2013年5月北方水泥公司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账一份。意在证明案涉1000万元是北方水泥公司与曹淑红个人往来借款。
利军煤炭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该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为个人借款。
北方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三方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利军煤炭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利军煤炭公司、黄海、马德军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5月7日交易记录各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5月7日原告通过黄海账户支付到马德军个人账户,然后转往北方水泥公司,支付购买水泥款1000万元。该款项是利军煤炭公司预付的订货款,属于公司所有。
北方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1000万元并不是支付预付的水泥订货款,而是曹淑红指令黄海汇入到被告名下的借款,因2013年5月7日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水泥购销合同,原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该1000万元不属于原告所有,金山屯公安分局已经对该款项的归属做出了认定,是曹淑红所有。
被告马德军的质证意见与北方水泥公司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2013年5月7日利军煤炭公司账户向黄海尾号为6951个人账户转款1000万元,后黄海将该款项转至马德军尾号为4715个人账户的事实,其他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北方水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金山屯公安分局卷宗材料一份,具体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商档案材料。意在证明:1、白金成未实际出资;2、白金成与曹淑红系利军煤炭公司的股东;3、白金成在本案诉讼期间,已不是利军煤炭公司的法人和股东,不再享有诉权,不应作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证据二、2012年11月1日合资成立伊春市利军
煤炭经销公司协议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5月7日支付给马德军的1000万元,白金成是同意的,该款项是曹淑红的投资款,返还给曹淑红是依据该协议及经白金成与曹淑红同意后,由黄海按曹淑红指令支付北方水泥公司的,不属于利军煤炭公司购煤款。即便是购煤款,黄海也有权从北方水泥公司供煤款项中划拨;
证据三、2012年11月1日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北方水泥公司接收的原煤款由曹淑红及黄海负责对账、结算、清回。故无论黄海汇入北方水泥账户的1000万元,是曹淑红的借款还是原煤款,曹淑红都有权负责清回,由北方水泥公司汇入曹淑红名下1000万元,符合白金成所承诺的事项。如公司内部往来或纠纷,应由利军煤炭公司股东之间自行协商解决或向曹淑红另行主张;
证据四、2013年8月5日声明书一份。意在证明曹淑红是利军公司股东,且系实际出资人。至2013年8月5日曹淑红的本金及分红所得(诉争1000万元)已还清。白金成未提供其他偿还曹淑红本金及分红的款项,故应当认定白金成对北方水泥公司支付曹淑红1000万元是明知的;
证据五、收入一览表、支出一览表及借条各一份。意在证明白金成未实际出资,所有出资均系曹淑红出资。所有支出是经白金成签字并认可的;
证据六、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白金成、曹淑红、黄海、徐世海、马德军等人笔录。意在证明诉争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北方水泥公司没有关联性,北方水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利军煤炭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起诉之前该公司已发生股东变化,白金成已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占控股份额,另一个股东是岳敏,任法定代表人,不存在没有诉权的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也确认了公司款项的支出要经过白金成与曹淑红的同意,黄海在公安机关作证时明确2013年4月12日支出的690万元,曹淑红及白金成均确认是水泥款,2013年5月7日支出的1000万元曹淑红及白金成均未确认是借款,另外根据黄海转给马德军的银行汇单以及利军公司的财务账目均显示该1000万元为水泥款,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承诺书中记载乙方聘请的人员负责对账、结算、清回所指款项也应收回利军煤炭公司所有,而无权转给他人,该承诺书另外记载利润分配内容,该记载与公司章程一致,表明曹淑红与利军煤炭公司或白金成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共同出资关系;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因白金成在该表中看到2013年5月7日利军煤炭公司汇出的1000万元是水泥款,才进行签字确认的,该声明不能证明白金成同意1000万元归属曹淑红;证据五中的借条是为了保证曹淑红的利益,在商定曹淑红出资700万元之前出具的,并不能证明白金成没有出资,恰恰是白金成于2012年11月左右通过鑫成公司转入到利军公司300万元,完成了出资义务,并且白金成是否出资,是股东之间及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有关的事宜,与本案诉争无关;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不予立案通知、受案登记表及2014年12月23日白金成的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在询问中的表述的问题,我方认为公安机关是认定是否有充分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如果没有充分证据,就不能予以立案,而对于争议款项所有权认定,是法院职权而不是公安局职权。对于白金成2014年9月2日报案陈述2013年1月30日利军公司600万元支出是私自转入他人账户,不存在虚假陈述,被告辩解的收支一览表中2013年5月7日标注为付马德军水泥款600万元与白金成所陈述的60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对此在伊春德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已有明确说明。对于其他证言与陈述,曹淑红的证言与黄海的证言存在矛盾,徐世海的证言是按照马德军指示处理工作事务,而马德军又是根据刘浪的指示在处理事务,均不能证明1000万元款项是借款,该1000万元与被告紧密相连,被告应该负有返还义务。
被告马德军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诉讼主体为利军煤炭公司,白金成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利军煤炭公司已提交完整的诉讼手续,故证据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二、证据五收支一览表及证据六中询问笔录等材料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四及证据五中的借条均是白金成与曹淑红个人之间的问题,本案是利军煤炭公司与北方水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关联性较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中的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等书证,因是白金成对黄海、曹淑红、刘浪之间的个人行为,不影响本案二公司之间事实的认定,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经利军煤炭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王亚军、所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白金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金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12年11月1日,白金成(甲方)与曹淑红(乙方)签订合资成立利军煤炭公司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利军煤炭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300万元,乙方出资700万元;二、聘任黄海为公司总经理,公司财务章由曹淑红掌管,支票由总经理黄海保管,公司所用每笔资金由曹淑红与白金成共同确认支付。2012年11月9日,曹淑红出资700万元成为利军煤炭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增加至1000万元。2013年5月7日,利军煤炭公司通过总经理黄海个人账户分五次向北方水泥公司财务处长马德军尾号为4715的个人账户转款共计1000万元,该账户系北方水泥公司使用。同时黄海将通过网银转账的400万元备注为货款,并在支出一览表中将上述1000万元备注为水泥款。后马德军将该款项转入北方水泥公司账户。2013年5月20日,北方水泥公司向曹淑红个人账户转款500万元。2013年5月27日,北方水泥公司再次向曹淑红个人账户转款5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告利军煤炭公司与被告北方水泥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利军煤炭公司应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就案涉款项未签订买卖合同,虽原告利军煤炭公司转款时将400万元备注为货款并将1000万元在支出一览表中备注为水泥款,但被告北方水泥公司予以否认。经审查,备注均系时任利军煤炭公司总经理黄海单方记录,且记录人黄海已出庭证实,称备注系其在对案涉款项性质不清的情况下自行书写的,原告利军煤炭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不能证实案涉1000万元为水泥款。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案涉1000万元为水泥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原告利军煤炭公司应依法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马德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其与曹淑红之间的问题应另行解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伊春市利军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600.00元,由
伊春市利军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代理审判员 杨洋
书记员: 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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