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功,系黑龙江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群,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某对奔野-304车头一台、车斗一个、喷药罐一个、汽油机一台、播种机一台、带钢板的水田胎两付等财物享有所有权,财物共计39000元;2、要求刘成群立即返还上述财物;3、要求刘成群赔偿侵权给王某造成的损失3000元;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刘成群负担。诉讼过程中,王某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刘成群赔偿侵权给王某造成的损失3000元,同时主张如刘成群无法返还以上财物,则应赔偿王某3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王某因去天津打工,临走前将其所有的奔野-304车头一台、车斗一台、喷药罐一个、汽油机一台、播种机一台、带钢板的水田胎两副等财物存放在刘成群家,刘成群可以使用。2016年冬,王某和赵禄电话聊天中得知刘成群将王某所有的奔野-304车头及带钢板的水田胎两副卖了。王某非常气愤,立即返回古城村找刘成群质问。王某所有的奔野-304车头是于2012年春在桦川县悦来镇张振民手中买来的,价格为19500元。之后又购买了车斗一个6000元、喷药罐一个2900元、汽油机一台8**元、播种机一台43**元、带钢板的水田胎两副5000元,合计价格为39000元。双方协商未果,王某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刘成群辩称,全车包括奔野-304车头、车斗、播种机、水田胎、犁杖、喷药罐、汽油机,是刘成群一共花了20000元在王某那儿买的,现金给了王某14000元,欠他6000元至今没给。刘成群当时听张建国说王某要卖车,就去王某那买他的车。刘成群买了他的车之后就把车卖了,卖的车头和水田胎,卖了16500元,剩下的6000元没给是因为王某没给刘成群犁杖和播种机,药罐让刘成群卖了400块钱,卖给了王某的兄弟王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提交的财物明细1份,意在证明:车斗、药罐、汽油机、播种机、带钢板的水田胎的价格,刘成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这些东西是刘成群花了20000元买的,值多少钱和刘成群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王某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王某申请出庭的证人高吉祥证言,意在证明:证人看到刘成群将王某的车开走,并询问王某,王某表示他将车放在了刘成群家。王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刘成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说的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王某申请出庭的证人牟广才证言,意在证明:王某同证人说过一次车的事情,是在王某去天津打工之前,王某和证人说车放在刘成群家里,但证人后来才知道王某将车放在了于长安家。王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说的王某的车没放在刘成群家而是放在了于长安家有异议。刘成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说的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王某申请出庭的证人赵禄证言,意在证明:王某向证人说过车是借给刘成群的,对于刘成群卖车的行为,王某不认可。王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刘成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与王某系亲属关系,证言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王某与张振民签订卖车协议,王某以19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振民所有的奔野-304。后王某因外出打工,将奔野-304车头、车斗、药罐、播种机、汽油机、水田胎交了给刘成群。刘成群主张上述物品系刘成群向王某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刘成群将车头和水田胎卖了16500元,药罐卖了400元,播种机以废铁的价格出卖,汽油机和车斗都在刘成群家。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成群对奔野-304车头、车斗、药罐、播种机、汽油机、水田胎等财物属王某所有并不持异议,但刘成群认为其处分上述财物系因其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财物。针对该主张,刘成群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在刘成群处分上述财物前,上述财物所有权均应属王某所有。刘成群未能证明其卖掉王某所有的财物存在合理、合法的事由,刘成群未经王某同意,擅自处分王某所有财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庭审中,刘成群自认其将奔野-304车头和水田胎卖了16500元,药罐卖了400元,播种机卖废铁了,汽油机和车斗还在刘成群家中。奔野-304车头、水田胎、药罐、播种机已被刘成群处分,实际上已无法返还,故对王某要求确认上述财物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成群应当赔偿王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因王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财物的价值,故本院结合刘成群的自认,并考虑财物的实际折旧、刘成群的侵权行为及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刘成群应赔偿王某20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刘成群自认汽油机和车斗还在其家中,故其应当返还以上两样物品。若上述财物无法执行且当事人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王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成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田功、被告刘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确认王某存放于刘成群家中的汽油机、车斗属王某所有;二、刘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王某返还汽油机、车斗;三、刘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刘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刘志勇
书记员:刘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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