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李保国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被告李保国为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在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保国还款,被告李保国应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保国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国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被告李保国为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在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保国还款,被告李保国应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保国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国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保国负担。
审判长:郑学龙
书记员:董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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