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
委托代理人姚景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区司法局干部。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张某某在承揽冀东油田高尚堡工程时,原告垫资150000元。2008年6月9日,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用途高尚堡工程,收款人张某某,2008.6.9”。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150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证人张某丙的妻子,证人张某丁的连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一张,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收据作为书证的效力,被告未提供已经还款的其他证据,证据不充分,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鑫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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