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富强,男。
被告李兑强,男。
被告张永平,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富强、李兑强、张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苏彦明,被告李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平到庭后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被告李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五月份至七月份三被告承包了涉县君子居小区铺地面工程,期间三被告从原告处买了48602块砖,每块0.32元,共计款15552.64元,当时被告李兑强负责收料,均给原告出具了手续,现原告向被告追要砖款,三被告之间互相推拖拒绝给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砖款15552.64元。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收砖条10份(李兑强出具9份,张帆出具一份)。
被告李富强辩称,不承认欠款为15000多元,应是12500元左右;包工的是五个人:我、李兑强、张永平、张某甲、张某乙,都是北岗村人。
被告李富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兑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永平辩称,不是我收料,不知道此事,票也不在我手。
被告张永平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富强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7月11日条有异议,条是真的但给了钱;对张帆出具的收货条称其弄不清张帆是否收过砖。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富强、李兑强、张永平系合伙关系,于2010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砖52632块,每块0.32元。交货时,由李兑强出具收货条9份,共计砖款15648.16元。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砖款15552.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庭审时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请求以16928.16元给付砖款,但其已超过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且被告方不同意,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张帆出具收货条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合伙期间所负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富强辩称欠款数额为12500元左右和包工的为五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称给付过部分砖款,原告予以否认,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永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富强、李兑强、张永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某某砖款1555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素芳
审判员 孙魁林
代理审判员 段慧娟
书记员: 赵敏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