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仝淑焕
苏国军
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苏志强
徐某某
齐齐哈尔鑫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徐星慧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仝淑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苏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第三人齐齐哈尔鑫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鑫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栾春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星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苏国军、徐某某,第三人齐齐哈尔鑫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路桥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仝淑焕,被告苏国军委托代理人查念华、苏志强,被告徐某某,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因订立、履行挖掘机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代付挖掘机款 ,原告王某作为挖掘机所有人亦未取得挖掘机款是事实,为保障出卖人王某的合法权益,无论代付人鑫海路桥公司与买受人被告苏国军、徐某某之间存在怎样的帐目往来,何人违约,均不影响原告王某主张依合同约定返还挖掘机的权利。被告苏国军、徐某某与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之间的碎石生产及碎石款 给付情况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履行返还义务后,可就合同履行情况及是否违约等问题另案诉讼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国军、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小松牌挖掘机(型号:PCXX,机号:DBPXX)返还原告王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保全费4520.00元由被告苏国军、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因订立、履行挖掘机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代付挖掘机款 ,原告王某作为挖掘机所有人亦未取得挖掘机款是事实,为保障出卖人王某的合法权益,无论代付人鑫海路桥公司与买受人被告苏国军、徐某某之间存在怎样的帐目往来,何人违约,均不影响原告王某主张依合同约定返还挖掘机的权利。被告苏国军、徐某某与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之间的碎石生产及碎石款 给付情况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履行返还义务后,可就合同履行情况及是否违约等问题另案诉讼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国军、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小松牌挖掘机(型号:PCXX,机号:DBPXX)返还原告王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保全费4520.00元由被告苏国军、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冬
审判员:谢冰
审判员:张淑兰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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