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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XX、王金华与被告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王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XX、王金华与被告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XX、王金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戬、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2018年5月14日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13日第二次开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XX、王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9782.12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9026.92元;3、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金华的车辆损失4757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H39**号、冀JKH**挂号大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雄县旅游路9KM加970M处掉头时,碰撞由东向西XX驾驶的冀FLW6**号小型轿车。造成XX、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7)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XX、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雄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二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用,耽误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致原告精神十分痛苦。事故车辆冀FLW6**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金华,车辆因事故损坏严重,损失数额需评估鉴定。经查:事故车辆冀JH3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予支持。张某某辩称,对原告XX、王某某的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如无保险免赔情形,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H39**号、冀JKH**挂号大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雄县旅游路9KM加970M处掉头时,碰撞由东向西XX驾驶的冀FLW6**号小型轿车。造成XX、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7)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XX、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雄县医院急诊后送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因床位紧张,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52天(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2月5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初步诊断,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右手软组织损伤,3、左足软组织损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于2017年2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2017年12月15日,出院时间2018年2月5日;致伤原因,于2017年12月15日早6时许乘车时发生车祸,致右手、右膝关节、左足疼痛、出血、活动受限;出院诊断,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软组织损伤,左足软组织损伤,右手第2.3掌骨基底骨折;出院情况,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右膝关节创面皮肤愈合良好,无红肿及渗出,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足末梢血运、感觉、运动未见明显异常;出院医嘱,1、右膝关节行功能锻炼;2、患肢避免负重;3、全休壹个月;4、壹个月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王某某出院后于2018年3月5日、4月10日去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复诊两次。共支出医疗费91772.12元,交通费2800元(其中救护车费900元)。经原告申请雄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9日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右髌骨开放性骨折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王某某受伤前在雄县特锐皮具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400元。原告受伤后由母亲李郁芹护理,李郁芹在雄县特锐皮具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工作,月工资2900元。王某某在治疗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XX受伤后被送往雄县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检查,为进一步治疗又转到雄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5日),雄县医院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诊断,左侧肋骨骨折;建议:休养两个月,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XX出院后于2018年1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急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626.92元,交通费800元。经原告申请雄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9日对原告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XX受伤前在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雄县大队从事押运工作,月工资2600元。原告受伤后由父亲王金华护理,王金华在雄县荣基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事故发生后,王金华支付拖车费500元,冀FLW6**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金华,经原告王金华申请雄县人民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事故车冀FLW6**进行损失公估,公估结论:车损金额为44017元。支出公估费306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H39**号冀JKH**挂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H39**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张某某的驾驶证、原告王某某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雄县特锐皮具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永利的询问笔录、原告XX在雄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雄县大队队长的询问笔录、误工证明、XX的银行流水、雄县荣基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利的询问笔录、王金华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冀FLW6**号车的行驶证、雄县博大汽车有限公司发票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XX、王某某无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救护车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王某某住院治疗52天、共支出医疗费91772.1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建立病案收据2元不认可,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411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800元(其中救护车费为900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及复查2次及去雄县医院酌定交通费1900元))。原告王某某按住院52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王某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质证时对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或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提交王某某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客观真实,结合本院对雄县特锐皮具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永利的询问笔录,可确认原告王某某和母亲李郁芹均在雄县特锐皮具有限公司工作,王某某月工资3400元,原告的母亲李郁芹的月工资为2900元。原告王某某按月工资3400元主张180日的误工费20400元(3400元÷30×180日),按月工资2900元主张90日的护理费8700元(2900元÷30×90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按每天100元主张60日的营养费6000元(100×60),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称,没有医嘱,本院结合本案实情酌定按每天30元,营养期60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撤回二次手术费项目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计算赔偿款时应予扣减。原告XX提交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的伤情,XX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3626.9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称,对两张北京积水潭医院收据均70元,为非正式票据,医疗费金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急诊挂号票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病历,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费为真实发生应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雄县医院入院出院、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一次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XX按住院10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XX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XX提交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XX的银行流水、雄县荣基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金华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客观真实、结合本院对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雄县大队队长徐继民和雄县荣基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利的询问笔录,可认定原告XX在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雄县大队工作,月工资2600元,原告的父亲在雄县荣基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3200元。原告XX按月工资2600元主张60日的误工费5200元(2600元÷30×60日),按月工资3200元主张30日的护理费3200元(3200元÷30×30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按每天100元主张30日的营养费3000元(100×30),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称,没有医嘱,本院结合本案实情酌定按每天30元,营养期30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原告王金华提交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冀FLW6**号车的行驶证、雄县博大汽车有限公司发票,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确认原告王金华的车辆损失为44017元,支出公估费306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47577元。第二次开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3272.12元(91772.12元+5200元+1800元+8700元+20400元+2800元+2600元-10000元);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726.92元(3626.92元+1000元+900元+3200元+5200元+800元+2000元);赔偿原告王金华车辆损失、公估费、拖车费47577元(44017元+3060元+500元)。共计187576.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26元,由原告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李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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