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为自己的冀BX922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3月16日,原告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唐山市曹妃甸十一家欲卸货时侧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3125元,包括车损53035元、施救费8500元,鉴定费1590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人保官网下载的理赔信息,证明发生保险事故;证据二、保单,证明原、被告具有合同关系;证据三、原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贾立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合法持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报告书,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证据五、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证明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及为救助被保险车辆所发生的合理的费用;证据六、唐山庞大重汽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不欠贷款,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此次事故因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发生的保险事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此事故车辆超载,即使赔偿,也应依合同约定免除5%的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第三次事故,因此即使赔偿也要免除5%的赔偿责任,共计免除10%。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现场查勘笔录,证明事故车辆是在支斗移动过程中发生的侧翻事故,另本车存在超载,依据条款,即使赔偿也要免除5%的赔偿责任;证据二、事故报案录音,证明司机在报案时认可卸货时翻车;证据三、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对于免责的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签字确认;证据四、营业用车损条款,证明多次事故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免赔,超载的免5%。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下载信息能够证明此次事故系第三次事故,我公司免5%的赔偿责任;对证据二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特别约定中明确写明车斗在移动过程中支起或支起过程中移动发生的保险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应附事故现场照片以确定其鉴定明细与事故相一致,我公司认为车损过高,仅认可24302元车损;对证据五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施救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代开发票,非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因此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出具施救费的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与事故时间不一致,又无施救单位的证明,对施救费不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倒车时支斗翻车是被告一方的自行描述,本车有超载也属于自行描述,从播放的通话录音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就现场勘查记录与光盘有很多相矛盾的地方,分别有1、本车超载,而录音中田中明确说只拉10来吨,从行驶证来看不超载。2、倒车时支斗翻车与事实不相符,因录音中说是向后倒就倒了,没有说是支斗翻车;对证据三不适用与本案,因本案不属于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对证据四第七条第4款原告的车辆没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不应扣除5%,对于第六项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应依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告知,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不能证实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应扣除5%。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X922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2013年3月16日,原告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唐山市曹妃甸十一家欲卸货时侧翻。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报告书,对原告委托的认证的冀BX9622斯太尔货车所列配件市场价格及拆装工时费用进行认证,认证标的总金额为5303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15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本次事故系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第三次报险理赔。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X922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该事故为“倒车时支斗翻车”及超载,系保险公司工作人现场查勘时自行描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支斗翻车拒赔及超载免除5%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而该次事故系涉案车辆保险期间内第三次发生,故对所有损失应扣除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59969元【(53035+8500+1590)×95%元】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敬韬
审判员 韩丽
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

书记员: 孙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