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纪子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成与被告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田、纪子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廷、吴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成要求被告曹某某给付其28,000.00元705颗树木的折价款,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位于兴山区北大岭356班小二楼周围有705颗树木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说356班小二楼周围有其种植的705颗树木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说与被告达成其给付28,000.00元树木折价款的口头协议,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该口头协议的存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王某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兴国 审判员 :周宏海 审判员 :陶宏博
书记员::詹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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