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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告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毅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与被告姜某某姐妹关系。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长安新城52号。
负责人吴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林海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郎永林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告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毅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田宏波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宏波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田宏波驾驶的黑D09190白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36元均系该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942.86元,原告举证的七张医疗费票据共计59912.86元均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外购坐便椅300元,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59912.8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812元,结合原告伤后两次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伤残为九级、十级,因在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金39194元,原告主张的九级残疾赔偿金中应扣减已赔偿的十级残疾赔偿金35274.6元(39194元×90%),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1537.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78.4元,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误工期为60日,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次48881元/年,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8035.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54.08元,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康复锻炼30日,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9917.26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0元,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每15年一次,费用为4万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46周岁,因在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时已做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每15年更换一次,下次更换应为61周岁,本院酌定原告在更换一次,故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9元,原告举证的24张票据中,其中5张佳木斯往返宝泉岭的票据系原告因就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9张票据均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7268.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638.73元、残疾赔偿金33416.5元,共计37055.23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6274.13元、护理费9917.26元、误工费8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28120.9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36元,共计150213.4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833元、被告姜某某承担4045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罗田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

书记员: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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