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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牟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贾海乾(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牟某某
马英杰(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牟向辉

原告王某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牟某某,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艳,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皮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向辉,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牟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牟某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鉴于牟某某、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次责任,本院支持对王某某的损失由牟某某、王某某按照70%:30%的比例分摊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误工费16060元+护理费1082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02.5元+伤残赔偿金18108.8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49249.91元【(治疗费973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02596.15元)×70%】,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在执行过程中,对牟某某先期垫付的治疗费1万元,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将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户后,由本院将其1万元直接划转给牟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牟某某承担518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11元。鉴定费986元,由被告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牟某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鉴于牟某某、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次责任,本院支持对王某某的损失由牟某某、王某某按照70%:30%的比例分摊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误工费16060元+护理费1082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02.5元+伤残赔偿金18108.8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49249.91元【(治疗费973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02596.15元)×70%】,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在执行过程中,对牟某某先期垫付的治疗费1万元,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将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户后,由本院将其1万元直接划转给牟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牟某某承担518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11元。鉴定费986元,由被告牟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韦忠长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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