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增良
杨国柱
李某某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张健利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增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国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赵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利,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5日以(2013)唐民二终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增良、杨国柱、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推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综合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抗辩称不构成法律及事实上的逃逸,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07元、残疾赔偿金7109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169968.27元(289968.27元-1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评残检查费、鉴定费、内固定取出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169968.27元;以上合计28996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某某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时返还被告李某某9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4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7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推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综合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抗辩称不构成法律及事实上的逃逸,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07元、残疾赔偿金7109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169968.27元(289968.27元-1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评残检查费、鉴定费、内固定取出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169968.27元;以上合计28996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某某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时返还被告李某某9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4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7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1277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商楹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