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春苓(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春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单春利合伙购买了车牌号为冀HB1999号的货车一辆以及车牌号为冀HB459号的挂车一辆。2011年6月3日,单春利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合伙及合伙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货车及挂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单春利相应价款125000.00元,并由原告负责货车的剩余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单春利履行了协议中确定的权利义务,货车贷款已偿还完毕。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原告将车牌号为冀HB1999号的货车一辆以及车牌号为冀HB459号的挂车一辆出售给被告,价格为2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给付原告首付款20000.00元,余款自2013年4月起,被告每月至少给付原告10000.00元,多者无限,直至还清车款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首付款20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给付原告10000.00元。之后,被告将车辆租赁给杨长学,杨长学分别于2013年5月、6月给付原告共计20000.00元。2013年5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杨长学又签订了关于本案涉及车辆的购销协议,该协议的实际签字时间在2014年农历二月十三日。杨长学于2015年7月给付被告20000.00元,被告将该款转交给原告,同时还出具了拖欠王某某、张某某160000.00元购车款的欠条1张,该欠条在原告处。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购车款150000.00元的欠条,2016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拖欠购车款130000.00元的欠条。
另查明,车牌号为冀HB1999号的货车一辆以及车牌号为冀HB459号的挂车一辆登记在单春利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从物权的角度看,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中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按照此约定,被告自车辆实际交付之日起已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故此后被告再行向他人出售车辆,无需原告同意。仅管被告主张系原被告共同向杨长学出售的车辆,但此次买卖仅应认定为系被告与杨长学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推定原被告的买卖协议已被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130000.00元。因被告未按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向原告按期付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自双方购车协议中约定的最长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购车款1300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计算方法:以1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东虎审判员王爽人民陪审员张婧
书记员:尹佳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