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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池丽芳
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曹某
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池丽芳。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安元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池丽芳、郭振海,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借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本案中被告曹某主张其司机张军系涉案土豆种子的实际经营者,而自己仅是介绍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李某出具的证明、通话录音及过磅单可知,被告曹某为涉案土豆种子的实际经营者。根据专家技术论证报告及双方的一致陈述证实,原告第一块地的实际损失为(283+3516)÷2×24亩=45588斤、第二块地实际损失为(955.6+4188.6)÷2×104亩=267498.4斤、第三块地实际损失为(2385.2+5618.6)÷2×52亩=208098.8斤,以上共计521185.2斤。原告主张每斤土豆按照0.72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每斤土豆0.65元,故原告的损失为521185.2斤×0.65元=338770元。另外,原告以土豆减产系黑茎病所致,根据鉴定意见可知涉案地块的马铃薯减产原因与病虫害无关。但被告在不具备种子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出售土豆种子,且根据论证报告因未能提供育种单位资质证明、品种的审定证明、检疫证明等相关证件,也可能是种薯本身不合格的原因造成,以及薯秧生长期遭遇恶劣气候条件等原因综合所致。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338770元×50%=169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土豆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69385元及购买土豆种子货款的一半即人民币35000元,共计人民币204385元。
二、鉴定费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人民币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6729元,被告曹某负担人民币4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借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本案中被告曹某主张其司机张军系涉案土豆种子的实际经营者,而自己仅是介绍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李某出具的证明、通话录音及过磅单可知,被告曹某为涉案土豆种子的实际经营者。根据专家技术论证报告及双方的一致陈述证实,原告第一块地的实际损失为(283+3516)÷2×24亩=45588斤、第二块地实际损失为(955.6+4188.6)÷2×104亩=267498.4斤、第三块地实际损失为(2385.2+5618.6)÷2×52亩=208098.8斤,以上共计521185.2斤。原告主张每斤土豆按照0.72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每斤土豆0.65元,故原告的损失为521185.2斤×0.65元=338770元。另外,原告以土豆减产系黑茎病所致,根据鉴定意见可知涉案地块的马铃薯减产原因与病虫害无关。但被告在不具备种子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出售土豆种子,且根据论证报告因未能提供育种单位资质证明、品种的审定证明、检疫证明等相关证件,也可能是种薯本身不合格的原因造成,以及薯秧生长期遭遇恶劣气候条件等原因综合所致。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338770元×50%=169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土豆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69385元及购买土豆种子货款的一半即人民币35000元,共计人民币204385元。
二、鉴定费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人民币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6729元,被告曹某负担人民币4628元。

审判长:安元星
审判员:焦志华
审判员:杨海林

书记员:张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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