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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松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振良,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丽。
委托代理人金振良,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杜松泰,被告高某某、张艳丽的委托代理人金振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高某某分9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其中2010年6月3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2010年7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0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2011年7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60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64000元,2012年7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4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28000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532000元。上述借款除原告王某某提供了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4月7日出具的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据1份外,其余借款原告王某某均未提供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债权凭证。2014年4月7日被告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载明如下内容:“今借王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期限壹年,年息百分之拾贰(12%),到期还本付息,退还此条。借款人高某某。日期:2014年4月7日”。据统计,该项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款按照借据约定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在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共产生利息19331.5元。综上,在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总计为1532000元,利息[系6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9331.5元,本息合计为1551331.5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154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331.5元未予偿还。
又查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张艳丽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89年7月19日结婚,于2016年6月1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2014年4月7日借据1份、被告高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2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各1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王某某偿还的借款1548000元是否包含了本案借款及利息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全部借款进行统计,可以确认在此期间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总额为1532000元,而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金额为1548000元,因被告高某某的还款时间在上述借款发生时间之后,且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无其他借贷往来,故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偿还的借款及利息1548000元包含有本案借款及利息。其次,虽然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高某某出具的2014年4月7日借据1份,可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高某某亦举证证明已经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1548000元,并主张该还款包括本案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仍然负有证明被告高某某所还借款154800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的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高某某所还借款154800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三,在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被告高某某分9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共产生借款本金1532000元,利息[系6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19331.5元,合计1551331.5元,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1548000元,尚有债务3331.5元未能偿还。关于剩余的债务3331.5元是否包含在本案600000元借款或利息之内以及是否应当偿还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高某某给付的借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且原被告对清偿债务的顺序以及是否为本金或利息没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本案600000元借款在还款之日尚未到期,故可以认定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1548000元应当优先抵充本案600000元借款以外可以随时偿还的债务,剩余的债务3331.5元其性质应当属于本案600000元借款的本金。对于该剩余债务被告高某某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王某某清偿,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和2015年4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其四、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张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张艳丽未能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的证据,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艳丽应对被告高某某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331.5元。
二、被告高某某以借款人民币333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艳丽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655元,被告高某某、张艳丽负担25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90元,被告高某某、张艳丽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书记员:朱志敏 判后提示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 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 如果申请减免缓上诉费,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 如果上诉期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第一天。 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 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1586。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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