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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袁铁力
马某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
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某县生产资料公司下岗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宝某县宝某镇。
委托代理人袁铁力(原告王某某配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某县公安局民警,现住黑龙江省宝某县宝某镇。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某县七星河乡七星河村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某县。
(未到庭)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某县宝某镇新华路新华名苑小区A号楼。
法定代表人石斌,该支行行长。
(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铁力、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宝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部分的条款无效;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8日,被告马某某利用原告与陈永付之间楼房买卖的交易,采用非正当手段获取了宝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处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原告得知后,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宝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分别撤销了宝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马某某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发放的宝某县房权证宝字第0008…、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由于被告马某某在获得以上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于2013年10月17日与被告工商银行宝某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将以上所列产权号的房屋向被告工商银行宝某支行抵押借款共计1000000元贷款,并在宝某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
原告通过行政诉讼,已经撤销了原发放给马某某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行为,为原告返还了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书。
据此,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有关抵押部分的内容,因失去抵押物权的所有权基础,从而属于自始无效的条款。
但是,被告工商银行宝某支行仍持有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特根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维权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
被告工商银行宝某支行辩称,一、答辩人与案外人马士龙、本案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抵押部分的条款合法有效。
被告马某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为案外人马士龙在答辩人处贷款中的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宝某县住建局办理抵押登记,答辩人对此无过错,属善意情形。
且该份合同已经宝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清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马士龙、马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现该民事判决书已依法生效,被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相悖,依法应予驳回。
二、虽然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已被撤销,但答辩人已善意取得涉案两处房产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三、被答辩人对涉案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错误负有严重过错,是本案被告马某某能够顺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重要原因。
同时,马某某作为无权处分人,对处分涉案房产权利造成的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抵押物必须是抵押人依法享有一定权利的财产,当房屋作为抵押物时,抵押人应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如果基础不存在,设立的抵押就不能成立。
本案中,基于产生抵押行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合同基础不存在而被依法撤销,即马某某以该房屋设定抵押的依据已不存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  :“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虽然工商银行宝某支行在与被告马某某设定抵押关系时,有理由相信被告马某某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但该有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登记已被本院(2015)清行初字第10号、(2015)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故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
错误财产转移登记被撤销后,原告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故被告马某某与工商银行宝某支行设定的抵押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提出的确认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工商银行宝某支行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抵押条款无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宝某县房权证宝某字第0008…、0008…号房屋抵押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抵押物必须是抵押人依法享有一定权利的财产,当房屋作为抵押物时,抵押人应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如果基础不存在,设立的抵押就不能成立。
本案中,基于产生抵押行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合同基础不存在而被依法撤销,即马某某以该房屋设定抵押的依据已不存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  :“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虽然工商银行宝某支行在与被告马某某设定抵押关系时,有理由相信被告马某某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但该有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登记已被本院(2015)清行初字第10号、(2015)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故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
错误财产转移登记被撤销后,原告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故被告马某某与工商银行宝某支行设定的抵押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提出的确认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工商银行宝某支行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抵押条款无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宝某县房权证宝某字第0008…、0008…号房屋抵押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谢军

书记员:宋书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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