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二林,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吴集镇塔桥村十六组9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吴集镇塔桥村十六组9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葛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吴集镇塔桥村十六组9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吴集镇塔桥村十六组9号,身份证号:32132220080611221X。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伟、王俭,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卞路口乡郑庄行政村郑庄000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薛占秀,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迎宾大道铁路南路西。
被告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汽车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路辽区18-1-3号。
法定代表人张雅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
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二林、张某某、葛某、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有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玉红、孟海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林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林、张某某、葛某、葛某某诉称,2011年4月9日5时25分,侯玉杰驾驶豫PG2193(豫P4K51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560M处时,刮擦中央护栏后追尾在左侧车道内由葛志权驾驶的排队等候通行的豫ELT538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到韩晓东驾驶的排队等候通行的辽P06993(辽P0930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豫ELT53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葛志权、乘车人李迷生、秦张喜三人死亡,乘车人纪长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认定,侯玉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志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晓东等人无责任。被告郑某某系侯玉杰驾驶的豫PG2193(豫P4K51挂)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博亿汽车公司系韩晓东驾驶的辽P06993(辽P0930挂)重型半挂车车主。二保险公司分别为该两辆车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至今,四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288.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博亿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不是辽P06993(辽P0930挂)车的车主,只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依据法律的规定,在该车有责任的情况下,我单位只就收取的挂靠费承担有限连带责任。2、本起事故中,韩晓东驾驶的辽P06993(辽P0930挂)重型挂车无责任,所以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称,1、博亿汽车公司运输分公司分别为辽P06993、辽P0930挂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19日0时至2012年3月18日24时、2010年4月12日0时至2011年4月11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答辩人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对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为22000元。3、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原告主张我公司与被告一起承担诉讼费用,不合理。综上,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原告所诉求的合理损失在无责任限额内的22000元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二林、张某某、葛某、葛某某分别系死者葛志权的妻子、母亲、女儿和儿子。2011年4月9日5时25分,侯玉杰驾驶豫PG2193(豫P4K51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560M处时,刮擦中央护栏后追尾在左侧车道内由葛志权驾驶的排队等候通行的豫ELT538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由韩晓东驾驶的的辽P06993(辽P0930挂)重型半挂车,造成豫ELT53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葛志权、乘车人李迷生、秦张喜三人死亡、乘车人纪长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1)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侯玉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葛志权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侯玉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志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晓东、李迷生、秦张喜、纪长法无责任。
经查,豫PG2193(豫P4K51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某某,侯玉杰系其雇佣的司机。该主、挂车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11日0时至2011年9月10日24时。辽P06993(辽P0930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博亿汽车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主车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9日0时至2012年3月18日24时、挂车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2日0时至2011年4月11日24时。
事故发生后,葛志权经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职工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2800.34元。四原告与葛志权均为农业户口。葛志权死亡时,其女儿葛某17岁,儿子葛某某3岁;其母亲张某某已59岁,无劳动能力,张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
本次事故中另外两名死者李迷生、秦张喜的亲属和伤者纪长法均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分别以(2011)磁民初字第953号、(2011)磁民初字777号、(2011)磁民初字第996号立案受理。经审查,李迷生亲属的损失为197411.02元,秦张喜亲属的损失为256356.14元,纪长法的损失为9769.7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页、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医疗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另查明,2010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18元,2010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543元,2010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当地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辩称,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地河北省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18元计算20年为18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葛志权死亡时母亲张某某59岁,需抚养20年,张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葛志权的女儿葛某17岁,需抚养1年;儿子葛某某3岁,需抚养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543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葛志权死亡后第一年三人的生活费总额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543元,按6543元计算;第二年至第十五年张某某和葛某某的生活费为68701.5元[(6543元/2人+6543元/4人)×14年];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张某某的生活费为8178.75元(6543元/4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3423.25元。原告主张抢救葛志权的医疗费2800.34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可。丧葬费参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6个月为1615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因原告亲属死亡,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议庭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314736.5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辩称应按保单约定的无责任分项限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豫PG2193(豫P4K51挂)重型半挂车和辽P06993(辽P0930挂)重型半挂车各投保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480000元(120000元×4份),财产赔偿限额共为8000元(2000元×4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中尚有车辆损失,故四名伤亡人员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限额480000元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为314736.59元,占伤亡人员总损失778273.53元(四原告损失314736.59元+李迷生亲属损失197411.02元+秦张喜亲属损失256356.14元+纪长法损失9769.78元)的40.44%。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056.85元(120000元×2份×40.44%),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056.85元(120000元×2份×40.44%),剩余损失120622.88元。
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侯玉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葛志权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侯玉杰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志权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晓东、李迷生、秦张喜、纪长法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议庭予以确认。侯玉杰系被告郑某某雇佣的司机,故侯玉杰的责任应由雇主郑某某承担,结合本案案情,郑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剩余损失120622.88元,被告郑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84436.02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只主张260288.65元,除去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194113.7元(97056.85元×2),郑某某只需承担66174.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因被告郑某某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350000元,故郑某某应赔偿的66174.9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56248.71元(66174.95元×[1-15%]),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共应赔偿五原告153305.56元(97056.85元+56248.71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被告郑某某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按合同约定加扣10%的免赔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郑某某赔偿五原告9926.24元(66174.95元×15%)。被告博亿汽车公司作为辽P06993(辽P0930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因该车司机韩晓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博亿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二林、张某某、葛某、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056.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二林、张某某、葛某、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3305.56元;
三、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二林、张某某、葛某、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926.24元;
四、被告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1941元,被告郑某某承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孟海江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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