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井春峰(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宋翠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
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井春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翠某,住涿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娜、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春峰、被告宋翠某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杜昆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翠某驾驶京PVXXXX号小轿车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认定宋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京PVXXXX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翠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131491.49元(138491.49元—7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31491.49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翠某驾驶京PVXXXX号小轿车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认定宋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京PVXXXX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翠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131491.49元(138491.49元—7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31491.49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930元。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于红凤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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