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书学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王书学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原告王书学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徐海峰、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学的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为偿还他人借款,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9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承认两张借据是自己为原告出具的,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虽然在出具借据时,没有注明偿还时间,但是,原告随时都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进行偿还。双方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对两笔借款均明确约定月利息为0.03元,双方的约定虽然超出了法律应当保护的范围,但是,原告在起诉时将约定的利息变更为月利息0.0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0.02元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一笔借款300000.00元,是双方合作期间为开发项目给他人送礼之用;第二笔借款198000.00元是原告领着他去赤峰赌博,分摊的钱。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借据中没有注明借款用途,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本案不予采信。本案应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498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300000.00元,按月利息0.02元计算,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198000.00元,按月利息0.02元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00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为偿还他人借款,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9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承认两张借据是自己为原告出具的,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虽然在出具借据时,没有注明偿还时间,但是,原告随时都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进行偿还。双方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对两笔借款均明确约定月利息为0.03元,双方的约定虽然超出了法律应当保护的范围,但是,原告在起诉时将约定的利息变更为月利息0.0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0.02元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一笔借款300000.00元,是双方合作期间为开发项目给他人送礼之用;第二笔借款198000.00元是原告领着他去赤峰赌博,分摊的钱。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借据中没有注明借款用途,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本案不予采信。本案应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498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300000.00元,按月利息0.02元计算,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198000.00元,按月利息0.02元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00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杰
审判员:徐海峰
审判员:魏洪林
书记员:单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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