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郄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振山,系被告郄某某之伯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郄某某、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被告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振山、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322元,被告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20时许,原告王某驾驶冀F366JD小型面包车沿保定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车交易市场门口路段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郄某某驾驶的冀FW236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驾驶的冀FW236H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郄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20时许,原告王某驾驶冀F366JD小型面包车沿保定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车交易市场门口路段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郄某某驾驶的冀FW236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驾驶的冀FW236H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髌骨骨折;3、骨盆骨折;4、右侧气胸;5、多发面部外伤玻璃异物存留。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拟为160日,护理期拟为14日,营养期拟为14日,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郄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对以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366JD面包车原车主为王颖,于2015年10月4日转让给本案原告王某,有车辆转让协议为证,该协议第1条:甲方王颖自愿将名下冀F366JD面包车转让给乙方王某;第4条:本协议订立后甲方王颖将车辆及有关所有手续保险等交给乙方王某。
原告王某主张:1、医疗费共计30172元,要求赔偿18451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30%=2400元)。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2、误工费16000元,计算方式:误工160天*100元/天=16000元。
3、护理费1400元,计算方式:住院14天*100元/天=1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算方式:住院14天*100元/天*30%=420元。
5、营养费210元,计算方式:住院14天X50元/天X30%=210元。
6、残疾赔偿金22102元,计算方式:11051元*20年*10%=22102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十级伤残后果,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
7、车辆损失费为23065.6元,要求赔偿8319元。
8、交通费1000元。
9、精神损失费5000元。
10、车辆损失评估费1359元。
11、法医鉴定费42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二份。
3、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一份。
4、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一份。
5、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清单一份。
6、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份。
7、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
8、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费用票据一张。
9、被告郄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
10、冀F366JD面包车车辆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对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应按照三者险合同约定扣除15%以内的非医保用药。对伤残鉴定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及过程不认可,委托人是交警队,根据公安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范规定交警部门不能对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进行委托,故从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病历显示其出院时其骨折已经明显好转,鉴定意见依据是丧失左下肢功能10%,鉴定意见与出院记载矛盾,不认可构成十级伤残。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上同伤残鉴定意见。由于该车所有人并非原告,车辆损失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车损的主体不适格。鉴定项目价格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后续治疗费鉴定不符合河北省医疗诊疗规范收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无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每天收入100元,认为应参照原告户籍性质,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90天。护理费无证据,无相关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不认可。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醉酒驾驶,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同意给付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王某驾驶事故车辆在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资质合法且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拟为160日,护理期拟为14日,营养期拟为14日,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约8000元,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以每日100元计算,但并未对此计算标准提供确切及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王某户籍为农业性质且未超过60周岁,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误工期以160日计算,共计8670元;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计算,护理期以14日计算,共计1287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资质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冀F366JD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为王颖,但有车辆转让协议证实该车已转让给本案原告王某,故本案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主体适格,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予以认定。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嘱其营养饮食,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拟为14日,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日标准50元计算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费予以确认,因法医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及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王某的主张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失为:医药费18451元(含后续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8670元、护理费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35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8319元。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俩损失费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38918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为154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663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计804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淑英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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