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立柱
张某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屈某某
李子辉(河北唐某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
毕某某
芦某某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路南区老北京烤鸭店唐钢宾馆分店服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立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门副经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钢铁集团庙沟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唐某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毕某某,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
被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5998-9。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屈某某、毕某某、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柱、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子辉、被告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阳某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芦某某、屈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70:20:10。被告张某、芦某某、屈某某分别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的70%、20%、10%。本院本着便于诉讼,避免诉累的原则,对于王某的诉请一并予以解决。张某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在保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阳某保险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因屈某某在平安保险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赔偿完毕后,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3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9天,为580元,护理费按照张立柱的工资标准每月5596.67元计算29天,为5410.11元,误工费按照王某的工资标准每月2863.33元计算三个月,为8589.99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的次数,支持100元。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因没有合法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损失合计为26022.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在1万元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000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8589.99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410.11元合计14100.1元中的7050.05元。(包括屈某某垫付的1000元)。以上总计10050.05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在1万元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000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8589.99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410.11元合计14100.1元中的7050.05元。以上总计10050.05元。
三、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3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合计5922.29元的70%计4145.60元。
四、被告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3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合计5922.29元的10%计592.22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3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合计5922.29元20%计1184.45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毕某某、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210元,芦某某负担45元,屈某某负担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芦某某、屈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70:20:10。被告张某、芦某某、屈某某分别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的70%、20%、10%。本院本着便于诉讼,避免诉累的原则,对于王某的诉请一并予以解决。张某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在保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阳某保险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因屈某某在平安保险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赔偿完毕后,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3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9天,为580元,护理费按照张立柱的工资标准每月5596.67元计算29天,为5410.11元,误工费按照王某的工资标准每月2863.33元计算三个月,为8589.99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的次数,支持100元。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因没有合法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损失合计为26022.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在1万元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000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8589.99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410.11元合计14100.1元中的7050.05元。(包括屈某某垫付的1000元)。以上总计10050.05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在1万元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000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8589.99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410.11元合计14100.1元中的7050.05元。以上总计10050.05元。
三、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3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合计5922.29元的70%计4145.60元。
四、被告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3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合计5922.29元的10%计592.22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3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合计5922.29元20%计1184.45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毕某某、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210元,芦某某负担45元,屈某某负担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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