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培生,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赵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斯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国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百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义诉被告白某、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的委托代理人王森穆、陈培生、被告白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斯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百春、张凤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王义住院医疗费13690.63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0元/天×52天),护理费4124.64元(79.32元/天×52天),误工费4124.64元(79.32元/天×52天),交通费244.00元,拖车费1100.00元,车辆修理费6570.00元,共计人民币28329.2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白某驾驶贵B550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201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3km+600m处,实施超越前方同向原告王义驾驶的黑09-29364号四轮拖拉机时,车辆右侧与四轮拖拉机装载的木材相刮后,四轮拖拉机失控,翻入右侧路基下,造成王义及乘车人牛瑞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义受伤后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腰部及右膝软组织挫伤,双侧指尖麻木,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及车辆修理费。本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义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要求被告二个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驾驶车辆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修车费、交通费、拖车费。本案中根据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义无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被告白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帮保险公司为被告白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修理费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义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复查医疗费557.00元及交通费244.00元。虽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安帮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未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视为二被告权利放弃,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修车费657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安帮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视为二被告权利放弃,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义医药费、伙食补助费3354.00元、护理费4068.00元、误工费4068.00元、交通费244.00元、修车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734.00元;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义医药费10336.63元(13690.63元-3354.00元),拖车费1100.00元,修车费4570.00元(6570.00元-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6.63元;
被告白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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