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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义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义民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义民,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龙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义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民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第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民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京P63722号速腾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向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5300元,原告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2013年6月12日20时05分,王晓鹏驾驶京P63722号速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33KM+150M处时,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京P63722号速腾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2000元、高速施救费6100元、拆检费2860元、公估费2400元,合计336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做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就原告的全部损失给予赔偿,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全部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2000元、高速施救费6100元、拆检费2860元、公估费2400元,合计336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第一营业部辩称:1、原告所诉的被告是我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保险责任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2、请法庭核实王晓鹏的驾驶证、行驶证,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否则拒赔。
3、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仅承担原告所诉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4、我公司不承担拆检、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原告王义民已按照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履行了应尽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保险别、责任限额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已查明原告王义民的行驶证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晓鹏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保险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因签订合同的主体系本案的原告王义民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第一营业部,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承包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公司只承担原告所诉损失的30%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的不承担拆检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的抗辩意见,因拆检费、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四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义民车损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义民车损20000元,支付给原告王义民高速施救费6100元、拆检费2860元、公估费2400元,合计3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原告王义民已按照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履行了应尽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保险别、责任限额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已查明原告王义民的行驶证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晓鹏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保险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因签订合同的主体系本案的原告王义民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第一营业部,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承包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公司只承担原告所诉损失的30%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的不承担拆检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的抗辩意见,因拆检费、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四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义民车损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义民车损20000元,支付给原告王义民高速施救费6100元、拆检费2860元、公估费2400元,合计3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李志强

书记员: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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