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杜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月与被告秦某某、惠某某、杜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月、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某、杜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和我借款做买卖,我们之间有借款合同,合同月定2016年9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且有担保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欠原告钱属实,我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了原告1,000元。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因我没有欠原告这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姓名秦某某,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92年10月15日。家庭住址:瓦房店乡申杖子村。今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9月9日一次性还清。被告秦某某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惠某某、杜海某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12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庭审中经与被告惠某某、杜海某电话联系,其均表示原告实际向被告秦某某借款为5,000元。并且两人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被告秦某某表示借条上书写的为10,000元借款,但实际原告仅出借5,000元的借款,并且当时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其实际接受原告借款4,000元,现尚欠原告3,000元,对原告放弃利息无异议。对上述被告的陈述,原告认可给付利息1,000元,对被告其他的陈述意见否认。但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支付所借款项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惠某某、杜海某作为被告秦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对此,原告所变更和放弃的部分诉请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秦某某辩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元,并且已经偿还2,000元,被告惠某某、杜海某也通过电话向本院提出相同辩解意见,对此原告否认,但是三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条记载金额与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不符,故对其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某某、杜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月借款8,000元。
二、被告惠某某、杜海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雷
书记员: 李庆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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