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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强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滦南县杨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殿增,滦南县县社干部。

原告王某强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声、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鹏、陶殿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营水泵、机电门市部,被告在曹妃甸从事降水工程。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约定被告从我处购买水泵等降水设备,用于被告工程使用。2008年3月始,被告从我处购买了25000元设备,货款已付清,后又陆续从我处购买价值65200元的设备未付款,被告为我写下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原告诉状中主张购买设备价值25000元我方已付清货款,我方后又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由于双方账目没有结算清楚,我方已超支了货款,我方不应支付原告诉讼主张的货款65200元,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原告带一帮人对我威胁、挟持的情况下书写的,我及时报了警。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泵、机电门市部,被告在曹妃甸从事降水工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另庭审中原告主张2008年3月至4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降水设备价值共计120200元,已支付货款55000元,尚欠货款65200元未给付。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支付货款55000元属实,双方账目未结算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田某某的欠条、滦南县公安局胡各庄派出所对赵俊辉、王某强、王云河、田某某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降水设备,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52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原告诉状中称2008年3月始,被告购买原告降水设备价值25000元,货款已付清,后又陆续赊购降水设备价值65200元,被告出示了原告书写的收款55000元的字据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赊购降水设备价值共计120200元,已支付货款55000元,尚欠货款65200元未给付,其诉讼主张自相矛盾。二、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款65200元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双方账目未结算清楚,欠条是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当日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且有公安局胡各庄派出所对赵俊辉、王某强、王云河、田某某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强要求被告田某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会生

审判员 王文才

审判员 任作新

书记员: 郝恩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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