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月平
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温振华
张洪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李岩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李月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
负责人:张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7918.12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在京M83657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315978.12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温振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在京M83657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793.44元,被告温振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将被告温振华垫付的70000元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6793.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温振华垫付款70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承担4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7918.12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在京M83657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315978.12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温振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在京M83657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793.44元,被告温振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将被告温振华垫付的70000元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6793.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温振华垫付款70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承担4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刘重重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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