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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许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丽,女,汉族,1962年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俊领,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丽与被告许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营,被告许某,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晚23点10分乘坐由张立明驾驶的冀JZXXXX号客运轿车,在沧州市运河区永安大道颐和文园西门与本案被告许某驾驶的冀J7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及时出警并现场勘查,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3)第0860号,认定许某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立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责任,另查实被告许某驾驶的冀J7XXXX号轿车与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xxxx,该次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限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203元。
被告许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应扣除;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看,我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6日(48天),因此相关赔偿项目应以此期间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每天37元计算。对于误工费,因为原告工作是公务员性质,如果没有停发工资,我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数额均主张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承担的责任。2、被告许某的冀J7XXXX号轿车的行驶证及许某的驾驶证。3、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24024.17元。4、王丽的身份证明,及单位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484元。5、护理人员张希文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系原告的朋友。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丽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丽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10日。7、交通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8、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400元。9、原告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08天。10、肇事车冀J7XXXX号轿车的保单二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于2013年9月19日晚23点10分乘坐由张立明驾驶的冀JZXXXX号客运轿车,在沧州市运河区永安大道颐和文园西门与被告许某驾驶的冀J7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立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8天,经司法鉴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10日。
另查明,冀J7XXX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024.17元;2、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营养期6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每天50元×住院期间108日);4、伤残赔偿金4516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残疾系数10%);5、护理费8983元(护理人张希文月工资2450元÷30天×护理期110天);6、误工费13936元(原告月工资3484元÷30天×休息期12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6303.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许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驾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其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240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31224.17元),其余医疗费损失21224.17元(31224.17元-10000元),因被告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损失14856.92元(21224.17元×70%)。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75079元(误工费13936元+护理费898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8天,因原告的住院病历、票据证明原告住院108天,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57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休息期为120日,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7507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14856.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书记员: 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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