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赵海艳(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周亮
原告王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赵海艳,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38-2号福吉委综合楼1-6层。
委托代理人:周亮。
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宣传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567745715008的人身保险合同,在该保险合同中原告系投保人,原告正在住校就学的女儿吴某系被保险人,每年需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4730.00元,享受定期分红,当时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张某某声称,购买了这份保险后,被告公司到期后递年递增可达上百万元,并可以自由提取,另外该保险险种除了定期还利外就是不用经过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故我未经女儿同意在保险合同上签上了我和女儿的名字,直到2014年交费止,我共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03110.00元,被告共返还原告所为分红利款共计15453.53元。
我女儿吴某得知我为其投保后,详细阅读了保险合同,才知道这份合同必须经我女儿签字后生效,否则是无效合同,经多次找被告及保险监督部门投诉无果后,起诉至法院。
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2、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1031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三次返现金15453.53元,被告应返还87656.47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按人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损失63103.32元。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被答辩人提出的合同无效的请求是无法律依据的。
1、原告在起诉书中说是2014年夏天自己的女儿吴某(被保险人)才知道为自己投保,这并不符合本案的事实。
根据《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被保险人在2010年03月15日在《变更申请书》中签字,说明被保险人已经知道自己母亲为其进行了投保,所以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提到并不符合事实。
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提到保险合同当年要自己的女儿亲自签名同意后才能投保,否则是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要合同的当事人签名,该份合同就成立,被保险人是否签字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
根据《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得知,被保险人(吴某)应当知道之前保险单险种的存在,在变更保单的同时,被保险人并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这就表明被保险人是知道之前保单险种的存在,被保险人的签字行为是对之前保单险种的追认,所以该份保险合同是有效的。
二、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返还保险金和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因为被答辩人是以该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从而提出要求保险人
还保险金和利息。
根据《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被保险人的签字行为属于对之前的保险合同的追认,既然被保险人对合同追认了,就说明合同是有效的,所以被答辩人所说的事实不成立,故答辩人也无需返还保险金和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太平福寿连连两全保险合同,合同编号000567745715008,连续七年缴费凭证,证明问题:2008年3月17日原告未经自己女儿同意情况下在被告保险代理人张某某的虚假承诺下签订了投保单,并且在代理人张某某的组织下,原告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处均由本人一人填写。
2、根据该保单声明投保须知部分第2款,本保单非经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是监护人亲笔签名本合同无效。
3、对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的碟片,证实在得知上当受骗以后,原告亲属曾向张某某电话询问当时为什么向原告宣传时做虚假承诺,其中包括可以有上百万元的收益,另外有2.5-4.5的利息收入,为了自己完成任务,当时的佣金也没有挣,该录音足以证实被告的业务人员是在对原告进行虚假宣传、虚假承诺情况下诱骗原告进行投保,那么业务人员明知该条款不允许成年人近亲属代为签名(被保险人),还指使原告代替女儿签名,证实保险人对保单的形成有重大的过错,应当返还原告的投保款及赔偿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合同和缴费凭证无异议,对于录音有异议1、该份录音保险代理人并没有直接承认也没有间接承认该保险单的险种可以返还一百多万的保险金2、打电话的当事人有诱导保险代理人承认或间接承认返还一百万保险金,因为王先生是做保险业务的。
被告为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人寿保险投保单、回访录音、询问笔录、送达通知书。
1、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承认其所填写的投保单上如实反映了自己,且完全了解所保险的险种的情况。
2、所列明的投保材料上都有原告王某的亲笔签字。
证据二、《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
该证据所反映出来的内容直接证明了被保险人吴某知道变更前保险单的存在,并且被保险人已经在该变更书上签字,从而证明被保险人是对变更前保单的追认。
证据三、《太平福寿连连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证明原告申请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是合同约定的理由,也不是法定的理由。
原告质证认为:针对回访录音,这只是被告履行的一个程序性的问知录音,原告所回答的内容并不能代表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保险代理人的虚假承诺,原告不可能投保这个险种2、针对保单材料,其全部内容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是王某一人签名以外其它处均为保险代理人填写,证实其代理人在明知不允许代为填写还同意王某代女儿在被保险人处签名,这也是违反合同规定的,必须由本人填写生效的必要条件。
3、2010年3月那份变更申请书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吴某的追认行为,这只是被告在履行定期返款的义务时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帐号的程序性规定,被告日常业务中对非经本人签字影响合同效力要求本人事后追认业务,在被告处有专项业务的格式用纸,内容当中要有声明人的亲笔签名确认,故该变更业务不应视为被保险人的追认行为并且被保险人本人在当时对保险合同内容也并不知情。
在合同条款既然有明确的规定,非经本人同意签字,即为无效合同,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即应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平福寿连连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被保险人吴某系原告之女,在投保时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投保时并不之情,更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而且该合同既有投资理财性质也有保险性质,但同样不得违反保险法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投保条件。
原告王某未经吴某同意,为其签订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人身保险条款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应认为无效。
同时保险合同项下其他保险责任、义务、保险期间、红利分配等条款都与被保险人寿命状况牵连相关。
该保险合同不具有可分性,本案合同死亡给付保险条款无效,该保险合同整体也无效。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1031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红利金15453.53元,同时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63103.32元,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太平福寿连连两全保险》合同无效。
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后返还原告王某交纳的保险金87656.47元,利息63103.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515.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平福寿连连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被保险人吴某系原告之女,在投保时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投保时并不之情,更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而且该合同既有投资理财性质也有保险性质,但同样不得违反保险法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投保条件。
原告王某未经吴某同意,为其签订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人身保险条款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应认为无效。
同时保险合同项下其他保险责任、义务、保险期间、红利分配等条款都与被保险人寿命状况牵连相关。
该保险合同不具有可分性,本案合同死亡给付保险条款无效,该保险合同整体也无效。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1031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红利金15453.53元,同时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63103.32元,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太平福寿连连两全保险》合同无效。
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后返还原告王某交纳的保险金87656.47元,利息63103.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515.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宏伟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张明英
书记员:关美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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