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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葛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顺平县。
法定代理人:王永生,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汉族,住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
负责人:周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8085.97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17时37分许,被告葛某驾驶冀FH386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腰山村站东烟酒门前处,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此次事故被告葛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足额赔偿。
被告葛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较大,并且已经垫付15000元医药费。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侵权人葛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3844.5元。
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责任认定划分,被告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全部剩余费用12471.47元。
原告已经支取了被告葛某垫付费用10000元,故被告葛某应赔偿原告剩余费用2741.4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844.5元。
二、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741.4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计6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侵权人葛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3844.5元。
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责任认定划分,被告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全部剩余费用12471.47元。
原告已经支取了被告葛某垫付费用10000元,故被告葛某应赔偿原告剩余费用2741.4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844.5元。
二、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741.4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计6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边炳有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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