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2014)克东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购买宏博小区8号楼8单元203室内后于2012年装修时,因无钱由我给其垫付了大量的装修款,包括门、大理石、橱柜、洁具、地砖等,现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给付我为其垫付的装修款25,542.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我没有要求过原告给我垫付工程款,装修之后我也一天没有住,房子是由原告先住的,然后我的儿子与她的女儿结婚后搬进去住的。
本院认为,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赵某某的房产出资装修,其行为目的是为自己女儿结婚后能有适宜的居所,是以姻亲关系存续为前提的出资添附行为,并非赠与关系。
被告在房屋被装修时并未明示表示反对且在事后享有了装修成果,故可视为对原告添附行为的认可。
在赵鑫与张芷铭离婚后,因原、被告姻亲关系解除,原告有权要求将其对被告房屋的装修附属物进行处理。
房屋装修后新增添附物与房屋结为一体,拆除添附物将会导致已添附的装修材料失去价值。
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人,亦是装修受益人,其房屋装修后的价值得到了提高。
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判定原告为被房屋装修所增加的添附物折价归与被告,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
因原告向本院出具的第一组证据得到被告认可,故共计19,442.00元装修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虽然相关证人未能到庭作证,但原告所诉各项工时费为实际应发生费用,且被告赵某某在庭审时对该组费用的发生表示“未参与,不知情,不知道”,被告的抗辩理由并未否认原告支付上述工时费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工人5,400.00元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最终装修款数字为24,842.00元,与其诉状中所诉数字24,542.00元不符,故按诉讼标的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装修款人民币24,54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赵某某的房产出资装修,其行为目的是为自己女儿结婚后能有适宜的居所,是以姻亲关系存续为前提的出资添附行为,并非赠与关系。
被告在房屋被装修时并未明示表示反对且在事后享有了装修成果,故可视为对原告添附行为的认可。
在赵鑫与张芷铭离婚后,因原、被告姻亲关系解除,原告有权要求将其对被告房屋的装修附属物进行处理。
房屋装修后新增添附物与房屋结为一体,拆除添附物将会导致已添附的装修材料失去价值。
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人,亦是装修受益人,其房屋装修后的价值得到了提高。
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判定原告为被房屋装修所增加的添附物折价归与被告,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
因原告向本院出具的第一组证据得到被告认可,故共计19,442.00元装修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虽然相关证人未能到庭作证,但原告所诉各项工时费为实际应发生费用,且被告赵某某在庭审时对该组费用的发生表示“未参与,不知情,不知道”,被告的抗辩理由并未否认原告支付上述工时费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工人5,400.00元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最终装修款数字为24,842.00元,与其诉状中所诉数字24,542.00元不符,故按诉讼标的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装修款人民币24,54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海
审判员:孔德富
审判员:赵德新
书记员:赵纹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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