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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迟本龙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刘国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本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良,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永某保险公司赔偿撞毁车辆损失5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5,000.00元;3、要求给付因车辆受损、雇用其他车辆送货费用20,000.00元;4、赔偿毁损车辆上货物损失4,413.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黑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齐北公路362公里加200米处时,遇前方有障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霍旭东驾驶的黑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黑厢式货车损坏,驾驶员霍旭东及乘车人侯敏受伤。
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克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李某某驾驶的黑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永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王某某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达成协议,王某某诉至法院。
李某某辩称:1、车辆损失以鉴定为准;2、车辆施救费以发票为准;3、因车辆损失雇用其他车辆送货费用20,000.00元,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赔偿;4、货物损失4,413.00元已经重复起诉,上次开庭已经不支持了。
永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车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
其中财产限额为2,000.00元,在法院查明王某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王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月13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黑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齐北公路362公里加200米处时,遇前方有障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霍旭东驾驶的黑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黑厢式货车损坏,驾驶员霍旭东及乘车人侯敏受伤。
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克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王某某系黑厢式货车的车主。
李某某驾驶的黑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永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2、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黑厢式货车受损程度状态进行鉴定。
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价格为18,000.00元。
3、王某某在2014年就车辆损失、停车费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提起诉讼,克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克东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王某某未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无法确定损失大小及残值,亦无法确定是否能够修复,故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所诉车辆上所载货物损失因其仅提供了货物清单而无相关证据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此请求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所有的黑厢式货车损坏,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王某某请求李某某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雇车送货费用、车辆货物损失等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因永某保险公司系李某某驾驶的黑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永某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的剩余数额,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如下:一、赔偿撞毁车辆损失50,000.00元,根据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齐黑安价字(2017)第0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王某某所有的黑厢式货车鉴定价格为18,000.00元,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合法,应予采信,虽然王某某举证证明该车在2012年6月购买时的价格,但以此并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其价值应以《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价格为准,故对王某某多主张的32,000.00元不予支持;二、施救费5,000.00元,应以王某某提供的国家正式发票显示的1,800.00元为依据,故对其多主张的3,200.00元不予支持;三、因车辆损失雇用其他车辆送货费用20,000.00元,因其所提供雇车票据非为国家正式发票,无法证实该笔费用以实际发生,且所雇佣车辆的单位也不属于从事专业运输行业的单位,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四、赔偿毁损车辆上货物损失4,413.00元,因王某某未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克东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请求亦未予认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19,800.00元。
综上所述,王某某主张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雇车送货、车上货物损失等费用,共计19,800.00元。
因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永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对永某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的剩余17,800.0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李某某负责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的损失17,800.00元;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32元,由李某某负担;鉴定费2,55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所有的黑厢式货车损坏,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王某某请求李某某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雇车送货费用、车辆货物损失等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因永某保险公司系李某某驾驶的黑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永某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的剩余数额,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如下:一、赔偿撞毁车辆损失50,000.00元,根据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齐黑安价字(2017)第0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王某某所有的黑厢式货车鉴定价格为18,000.00元,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合法,应予采信,虽然王某某举证证明该车在2012年6月购买时的价格,但以此并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其价值应以《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价格为准,故对王某某多主张的32,000.00元不予支持;二、施救费5,000.00元,应以王某某提供的国家正式发票显示的1,800.00元为依据,故对其多主张的3,200.00元不予支持;三、因车辆损失雇用其他车辆送货费用20,000.00元,因其所提供雇车票据非为国家正式发票,无法证实该笔费用以实际发生,且所雇佣车辆的单位也不属于从事专业运输行业的单位,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四、赔偿毁损车辆上货物损失4,413.00元,因王某某未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克东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请求亦未予认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19,800.00元。
综上所述,王某某主张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雇车送货、车上货物损失等费用,共计19,800.00元。
因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永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对永某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的剩余17,800.0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李某某负责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的损失17,800.00元;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32元,由李某某负担;鉴定费2,55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峰

书记员:崔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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