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志成、王某某、王某某、孙月华婚姻家庭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男,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男,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男,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男,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男,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志成、王某某、王某某、孙月华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王志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哲,被告孙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王殿君抚恤金207402.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至第四被告是原告的兄弟姐妹,第五被告是原告及第一至第四被告的继母,原告父亲王殿君与被告孙月华于2008年7月28日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阳明机车厂家属楼,王殿君于2016年1月12日因病去世,王殿君生前单位牡丹江机车厂给其发放的抚恤金207402.08元,原告与被告对此笔抚恤金如何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抚恤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月华提交的病案三份、居民死亡证明一份。病案首页中的王殿君的联系人第一次是孙月华,第二次、第三次的联系人都是李长青,而记载的王殿君与李长青的关系是父子关系。证明王殿君在生病住院期间,是被告孙月华与王殿君的继子李长青对王殿君履行照顾和扶养义务。原告认为,王殿君住院,原告和姐姐都有参与,妹妹给王殿君寄了10000.00元,哥哥给王殿君寄了10000.00元,报销的票据都给了王殿君。王殿君有事情的时候,除了被告孙月华以外,原告和其他被告每次都尽到了相应的义务。王殿君住院时,被告孙月华摔伤了,不能去医院照顾王殿君,原告给王殿君和孙月华送饭,在那个阶段,原告和原告的姐姐轮流照顾王殿君。在王殿君生病住院的时候,关于照顾王殿君的问题,几家人有个协议,王殿君子女负责白天,孙月华及其子女负责晚上。有一天晚上,孙月华睡着了,王殿君从床上掉到了地上,从此不吃不喝并导致昏迷。开始治疗的时候,王殿君的病情有所好转,还经常做康复运动,自从掉在了地上就一病不起。原告和哥哥很生气,找到孙月华的子女,称不需要他们护理,但是,孙月华及其子女坚持要护理。如果没有当时掉在地上的事件发生,王殿君可能还健在。被告王某某、王志成、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出示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在王殿君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王志成、王某某、王某某尽到了赡养和护理义务。虽然病案记载的联系人是李长青,但是,李长青与王殿君之间是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李长青不符合分配抚恤金的条件,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长青对王殿君尽到了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孙月华于2004年开始与王殿君共同生活,照顾其生活起居,孙月华长子李长青也替母亲孙月华对王殿君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但是,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殿君的子女未对王殿君尽到相应的义务。因此,关于被告孙月华称,只有其本人及其长子李长青对王殿君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孙月华出具支出费用明细一份、收据二份、食品批发中心的明细二份、洪祥府客饭费收据一份、殡葬服务费收据一份、殡仪馆收费明细一份。证明王殿君去世时,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均由被告孙月华及其长子李长青支付。原告对有票据的花销均承认,手写记账部分没有办法确认。且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王志成、王某某、王某某也想为王殿君办理丧事,但是,相关手续均在被告孙月华处,相办也办不了。被告王某某、王志成、王某某、王某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核实,原告丈夫承认500.00元开光费是被告孙月华支付的。本院认为,被告孙月华为王殿君办理丧事,在宏祥府支出客饭费11122.00元,支出殡葬服务费用12224.00元,因为有正规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花费和手写记账部分,因为没有正规票据,本院无法准确认定其花费的具体数额,但是,根据办理丧事的惯例,有些费用肯定会产生,并且不可能有票据或正规的票据,因此,本院酌定支持其他费用30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孙月华为王殿君办理丧事支出费用金额为26346.00元。被告孙月华出具的医学报告二份,证明其78岁,不止年迈点而且多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抚恤金的分配上,也应适当给予照顾。被告孙月华出具的王殿君在2011年2月4日自书遗嘱二份、户口本一份。证明王殿君与李长青之间是继父和养子关系,从遗嘱的陈述中可以看出,王殿君对亲生子女是非常不满意的,而对继子李长青非常满意,并且将其居住的房屋留给继子李长青继承。本院认为,被告孙月华出示的该份证据不是证明需要分割该房产,主要证明孙月华及其长子李长青对王殿君照顾的较为周到,王殿君生前对李长青非常满意而已。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李长青协助母亲对王殿君尽到了一定的义务。但是,本案没有涉及王殿君其他遗产继承问题,原告及除了孙月华以外的其他被告也没有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因此,本院该两份自书遗嘱不予认证,对户口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符合基本日常生活的客观实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殿君有5个子女,分别为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王志成、王某某、王某某。2004年12份,王殿君与被告孙月华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登记结婚。因此,王殿君的五个子女及被告孙月华都有权分配王殿君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王殿君生前单位发放抚恤金为203402.00元,丧葬费4000.00元。关于以上费用分配的问题。4000.00元丧葬费直接冲抵被告孙月华为王殿君办理丧事所支出的费用。关于203402.00元抚恤金分配的问题,要认真分析抚恤金的性质。一次性抚恤金不是遗产,抚恤的目的是对死者的家属进行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在分配抚恤金时,应当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关系及有无生活来源等情况。结合本案,被告孙月华未提供其生活困难的证据,且有子女赡养,但是,其必竟年事已高,且弱多病在,在分配抚恤金时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该笔抚恤金如果六个人平均分配,每人占17%左右的份额,本院酌定被告孙月华所占份额为25%,分得50851.0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王志成、王某某、王某某平均分配,每人分得30510.00元。关于孙月华办理王殿君丧事所支出费用,首先用4000.00元冲抵,余款2234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王志成、王某某、王某某、孙月华平均负担。每人负担3724.00元。因为王殿君的丧葬费用,被告孙月华已实际支出。因此,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王志成、王某某、王某某每人应当向被告孙月华支付372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殿君X账户中的203402.08元抚恤金,被告孙月华分得50851.0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王志成、王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30510.00元;
二、王殿君X账户中4000.00元丧葬费归被告孙月华所有;
三、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王志成、王某某、王某某每人向被告孙月华支付37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1.00元(原告交纳),减半收取2205.0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王志成、王某某、王某某、孙月华平均负担,每人负担367.50元。财产保全费1557.00元(原告交纳),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王志成、王某某、王某某、孙月华平均负担,每人负担2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吴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